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9阅读量:(2170)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0826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6-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某某路97号1700-1711室。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蒲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6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637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80元、交通费9838元、住宿费2818元、修理费200元,合计112546.93元。

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的责任认定

2012年6月18日15时28分许,蒲某某驾驶苏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无锡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春潮二区门前路段时,遇吕某某骑自行车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无锡市坊前某某快餐店(以下简称快餐店),朱某某系快餐店的登记业主,朱某某系快餐店的实际业主,蒲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朱某某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某某的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吕某某主张的损失

1、医疗费:吕某某主张医疗费10653.41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5份、入院记录3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票据22张(票面金额22452.42元)予以证明。朱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于人血白蛋白使用数量3支予以认可,但单价认可380元/支;对于镇痛泵250元及便壶15元因收据上无客户名称,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另朱某某表示其垫付了医疗费137661.49元以及吕某某票据中的13000元,为此其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予以证明。吕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3天,其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5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52天为936元。

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营养期为90天,其按每天18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162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1350元。

4、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其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540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

5、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误工期为210天,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1050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6、残疾赔偿金: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因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0.11主张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为此其提供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朱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吕某某根据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朱某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8、交通费:吕某某主张交通费9838元,为此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予以证明。朱某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认可500元。

9、住宿费:吕某某主张住宿费2818元,为此其提供住宿费票据12张予以证明。朱某某、保险公司表示住宿费是死亡事故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或者伤者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吕某某在无锡暂住工作,故此费用不予认可。

10、修理费:吕某某主张自行车修理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朱某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垫付护理费1560元,为此其提供护工费凭证1张予以证明,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吕某某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其已于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吕某某对此无异议。

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蒲某某承担80%,由吕某某承担2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吕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蒲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又因蒲某某系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朱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吕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无争议的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1、医疗费,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根据吕某某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其使用3支人血白蛋白系合理,其购买价格确高于一般价格,但考虑其系情急之下依医嘱一次性购买数量不大的药品,不应苛求其以更高的经济理性,故本院对人血白蛋白费用1950元予以支持。另便壶费用及镇痛泵费用,从生活经验来看,确属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吕某某及朱某某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吕某某的医疗费为16011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吕某某及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吕某某的住院天数为52天。吕某某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吕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3、交通费,吕某某提供的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其三次住院治疗、五次复查均在无锡,而其户籍地为浙江金华,考虑其伤势比较严重前期治疗需亲属陪护治疗,浙江金华至江苏无锡2人来回400元左右,本院据此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4、住宿费,吕某某提供的收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吕某某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其在无锡五次复查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8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0日,与其复查时间能对应的住宿费票据为0052186(金额150元)、0054687(金额100元),故本院确认吕某某君的住宿费为250元。5、修理费,吕某某主张修理费2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吕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11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元,合计256370.51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4133.6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9413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2236.91元由朱某某承担80%即121789.53元。因朱某某已经支付152221.49元,故吕某某还需返还朱某某3043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各项损失94133.60元。

二、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某30431.96元。

三、驳回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1元(此款已由吕某某预交),由吕某某负担42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69元(吕某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歆雯

律师  交通事故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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