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5阅读量:(1583)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刘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术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认识,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打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山西打工认识,多次交往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生儿子李某某,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还出资在山西某某商业街购买房产。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法庭多做原告工作,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相识,200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2011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时原告证人张某出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一直分居,原告还提供张某某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己在家居住。被告提出异议称经常回家看原告及孩子,原告提交证据不是事实。被告提交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提出异议,称三份证言不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山西某某购买住房出资16万元,原告否认,称山西某某住房是父母所买,被告只出了5万元,5万元没有用在购房而是给孩子交了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和好愿望强烈,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幸福,原、被告不离婚为宜。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靖

审 判 员  冯纪维

人民陪审员  杨志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朝阳

离婚  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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