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戴某、石某某、黄某、陈某等绑架罪,石某某、戴某抢劫罪,石某某、黄某、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5阅读量:(3406)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刑初字第00256号

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士双,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农民。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3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抢劫罪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华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戴某、林某某、陈某犯绑架罪,被告人石某某、戴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石某某、黄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麦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士双、朱锦燕,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陶晓东,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术校,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华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

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戴某、林某某、陈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在安哥拉共和国(以下简称安哥拉)罗安达市(本案中的案发地点均位于罗安达市),为勒索财物,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家属勒索巨额赎金。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绑架5次,涉案价值20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5959.4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绑架4次,涉案价值20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40717元;被告人戴某参与绑架2次,涉案价值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6587.4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绑架2次,涉案价值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6587.4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绑架2次,涉案价值18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16807元。

二、抢劫

被告人石某某、戴某伙同马某(在逃)、“小强”、“小义”(均身份不明)于2012年11月间,预谋后至罗安达市某某区被害人宋某家中,持枪威胁并捆绑宋某,劫得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725.50元。

三、敲诈勒索

被告人陈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有纠纷,欲找被告人黄某教训被害人王某。2013年8月间,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被害人王某详细信息,被告人黄某、石某某伙同吴某(在逃)等人通过打电话恐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索取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9266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外汇牌价、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戴某、林某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被告人石某某、戴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石某某、黄某、陈某某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戴某的刑事责任,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戴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戴某、林某某、陈某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戴某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陈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黄某、陈某、陈某某(起诉书中遗漏陈某某,庭审中追加)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中承认实施了绑架行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其是绑架罪的主犯没有异议,但又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跑腿的角色,也未动手打人质。

其辩护人陈士双、朱锦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林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比较好;3、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的犯罪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林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林某某愿意退赃。

被告人戴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罪、抢劫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陶晓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虽然侦查初期被告人戴某没有如实陈述犯罪事实,但其后期全部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戴某是坦白;2、被告人戴某在绑架、抢劫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其是否参与抢劫犯罪存有疑点;3、被告人戴某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石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绑架罪、抢劫罪无异议,一度对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后表示对该指控也无异议。

其辩护人孙术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某某之前在国内无不良记录,案发后坦白交代,并且当庭认罪,希望得到从轻处理;2、被告人石某某在整个案件中并未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建议按从犯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陈某、陈某某均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中涉及各自的罪名、涉案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黄华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很严重,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有限,被告人黄某未使用器械、采取暴力,属情节轻微。2、被告人黄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坦白的法定和酌定的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施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比较小,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的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

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戴某、林某某、陈某出国至安哥拉滞留期间,相互结伙或伙同吴某、张某(在逃)、马某、“小强”等人,为勒索财物,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绑架他人,并向被害人亲友勒索巨额赎金。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绑架5次,涉案价值20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65959.4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绑架4次,涉案价值20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40717元;被告人戴某参与绑架2次,涉案价值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6587.4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绑架2次,涉案价值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56587.4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绑架2次,涉案价值18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116807元。分述如下:

(一)2012年10月间,被告人石某某、戴某、林某某伙同“小强”预谋绑架被害人郭某,后将被害人郭某骗至安哥拉罗安达市某某基地门口实施绑架,并索取到赎金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52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6日孙某打电话给其讲郭某出事了,要其帮忙处理。其赶至罗安达市某某区孙某的家中,知道郭某被绑架,绑匪勒索15万美元。后谈妥赎金1.2万美元放人。其开车带了孙某把赎金交到绑匪指定的地点某某商贸城路口处。绑匪拿到钱后释放了郭某,其见到郭某脸被打青、身上有瘀伤。

2、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郭某在安哥拉罗安达市某某区合伙经营一个火锅店。2012年10月16日郭某外出接人时被绑架,绑匪向其索要赎金。17日凌晨1点多钟其凑齐了2.3万美元赎金,叫朋友周某一起送到绑匪指定的地点。约凌晨2点郭某被释放,其见郭某被打了。另外,15日晚曾有人打电话提醒他们不要出门接人。

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至安哥拉罗安达市,一直在某某区经营“某某人家”火锅店。2012年10月16日晚约7时许其至某某基地门口接三个称要吃火锅的某某人,三个人坐上其汽车后都拿出手枪,对其实施了绑架。其被带到一个好像是建筑工地的铁皮房间里关押,绑匪向其妻子孙某索要赎金。约五个多小时后,绑匪拿到赎金,后将其释放。回家后其知道赎金是2.3万美元。期间,其被拳打脚踢,头部、背部被打伤。绑架的三人中有两个是福建口音,一个江苏口音。另外,其被绑架的前一天,孙某曾接到自称“小许”的人打来的警告电话。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某日,其和老林、老戴、“小强”四人绑架了一个开火锅店的老板,店名叫“某某人家”。这次绑架是老戴、老林、“小强”策划的,当时其只是跟班。老林说打电话给这个老板叫他过来接他们过去包夜嫖娼,就可以把老板骗出来绑了。具体老板的电话号码是怎么知道的,其不清楚。然后老林或“小强”打电话给那个老板叫他到某某门口接,四人就开了老林的现代越野车,老板过来以后,其和老戴、“小强”坐上老板的汽车,老戴在副驾驶位置上拿出枪叫老板坐后面去,然后把他带到老林他们住的地方关押。期间,老林他们三个人和对方家人谈赎金、拿赎金,老戴、老林和“小强”都动手打这个老板的。这次绑架拿到4000美元,其分到1000美元,也不知道他们是不是黑吃黑了。其辨认出被绑架的火锅店老板是郭某。

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和老林等人经商量准备绑架开火锅店的老板,这家火锅店也可以嫖娼,由黄某先嫖娼搞到老板的电话,再以包夜嫖娼为由将老板约出来。绑架当天,其和老林、小田、“小强”到某某基地等老板,黄某因在那里嫖过娼不方便出面。其和“小强”、小田坐上老板的汽车对老板实施绑架,其拿出一把五四式手枪对着老板,并把老板带到老林的住处关押。老林和“小强”向老板家人要钱,最后谈到约1万美金,期间老林和“小强”打了老板。赎金后来是老林去拿的,其和小田、黄某释放人质。赎金由老林抽取车辆费用10%,剩余相当于9000多美元的宽扎(安哥拉币,1万宽扎约合100美元,因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有时讲到涉案金额时均已换算成美元计算,故本判决中所述被害人被勒索和抢劫的美元数额均可能是或者包含相应价值的安哥拉币宽扎)五个人平分,每人1800美元左右。其还证实,他们几个人在一起做绑架的事情,都是老林和“小强”作主的。其辨认出被绑架的火锅店老板是郭某。

6、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庭审中对参与绑架无异议,承认证人证言、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是事实,但辩称其只是跑腿、其他被告人把责任都推在了其身上。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中,称其没有参与绑架火锅店的老板,也没有提供老板信息给老林等人。其是在绑架前,听老林等人说起要绑架火锅店老板,并在绑架前一天找了人去火锅店嫖娼要到了老板的电话号码,故小义叫其打电话给老板娘“西西”通风报信。其跟“西西”自称“小许”。后来听说“西西”给了2-3万美元赎金放在某某基地门口处。

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中所称的老林是指林某某,老戴是指戴某,小田是指石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林某某、戴某、石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月间,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戴某、林某某伙同马某预谋绑架被害人霍某,后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霍某骗至本菲卡区巴德利亚附近实施绑架,并索取到赎金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1345元。另在被害人霍某车内劫得2000美元,折合人民币125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接到外甥电话称被绑架了,要求其借钱赎人。期间,绑匪多次打电话要钱,经讨价还价,其于当日晚10时许,将50万宽扎赎金放在黑色手提包内,把包扔在罗安达市某某高速公路路口,半小时后,外甥被释放。

2、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到安哥拉罗安达市工作,后自己经营一家做铝塑门窗的店。2013年1月某日中午,其接到一名某某人的电话称要做不锈钢楼梯扶手,遂驾车至约定的地点“巴大廖大”。路边上来三个某某人,一人坐副驾驶,两人坐后座,一人拿出手枪顶住其右侧太阳穴,其头部被布袋子套住,三人威胁其拿出10万美元,其称没有那么多钱并反抗,被后座的两人打了。其被带至一个房子里,裤子口袋里的3万宽扎被抢走,汽车车座下的3000多美元被抢走,其担心被杀害,联系舅舅李某要赎金,被关押10多个小时,后被释放在一个小胡同内,听说李某给了绑匪5000美元。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绑架油漆店老板后,小马提出绑架做铝合金的老板,叫其把老林、老戴、黄某送到了巴德利亚附近路口。小马说其和他都不要出面,他认识这个老板的。半个小时左右,老戴、老林、黄某三人将老板绑回小马住的地方,老板眼睛被蒙住、双手被绑、头上在流血,在老板汽车上搜到1700美元。期间,老林或者老戴和老板的家人联系要赎金,到晚上确定是5000美元,老林或者老戴去拿的赎金,后放人。赎金加上在车上搜到的1700美元,是平分的,其分到1300美元。其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戴某、林某某、黄某,被其绑架的做铝合金的老板是照片中的9号或者10号,其中9号照片上的人是霍某。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一天上午,绑架好做油漆的老板后,小马叫其和戴某、老林去绑架一个做铝合金的老板,因小马和小田均认识该老板,故没有出面,小田送三人到巴德利亚附近,由戴某联系铝合金老板,后该老板开着三菱皮卡车到路边,三人坐上汽车,戴某坐在副驾驶,其坐在驾驶员位置后排,老林坐在副驾驶后排。戴某拿出手枪顶住老板的头,戴某和老林将老板拉到后排位置,其坐到驾驶位置上负责开车,期间因老板反抗,戴某用枪砸了老板的头部,流血的。后将老板带到戴某、小田、老林租住的地方关押,蒙住老板的眼睛,绑住双手。老板说汽车副驾驶工具箱里面有钱,后老林称在车里搜到2000美元,分给其300-400美元。期间,老林、戴某和老板谈赎金,老林和老板家人谈赎金,直到晚上11点,谈到5000美元赎金,由戴某、老林开车去拿赎金。后把人和车均释放。除小田提供车辆多拿一点外,其余人均分得800美元。其又证实,只要有老林参与的案件,每次分钱都是老林分的,都是老林说了算。其还证实,他们绑架时戴某带了一把手枪,枪是戴某自己的,只能装八发子弹,不是“六四”式就是“五四”式。其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是戴某、老林,老林是林某某,被其绑架的做铝合金的某某内蒙古老板是霍某。

5、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过春节前,绑架做油漆老板的当天中午,经小马联系,由小田送其和老林、黄某至大土路处绑架一个做铝合金的老板。三人以联系做生意为由坐在老板的三菱皮卡车上,其坐副驾驶位置,黄某、老林坐后面,其拿出手枪顶住老板的头部,老林把老板拖拉到后排座位,期间,其用枪托砸老板头部,当时就流了血。由黄某驾车回老林等人住的地方,把老板关押在小强的房间内,老林搜走老板衣服口袋里相当于300多美元的宽扎,在老板汽车里搜到2000美元,其分得400多美元。后由老林和老板的舅舅谈赎金,敲定5000美元,拿到赎金后放人,记不清谁去拿的赎金。小田提供了车辆抽取费用300多美元,剩余平分,每人900多美元。其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黄某、老林是林某某、小田是石某某、小马是马某,辨认出被绑架的做铝合金的老板是霍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戴某、黄某、林某某、石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6月间,被告人石某某、黄某、陈某伙同马某、吴某预谋绑架超市员工,后闯至罗安达市莫尔本多(音)陈某某经营的超市对被害人吴某、张某实施绑架,并索取到赎金71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37502元。后张某和陈某某各承担了赎金的一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初一天中午,其和吴某、张某、樊某某在超市内上班时,有两名某某籍男子在超市买东西付账时掏出手枪,控制住四人,通知外面的人开车进来,抢走了店里的营业款及硬中华香烟20-30条、软中华香烟5-6条、五粮液4-5瓶、茅台酒3-4瓶。后把吴某和张某带走。当天下午,绑匪和超市老板的朋友丁某联系索要赎金。直到第三天晚上,谈成赎金7.1万美元,其方准备了价值7.1万美元的宽扎装在黄色牛皮纸箱里,到晚上11时许,送到绑匪指定的某某大桥下面。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罗安达市莫尔本多陈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工作。2013年6月8日中午,其和张某在超市里,进来四名某某籍男子,每人持枪,其中一人用枪指其头部,将其和张某反绑起来,同时抢走超市里的软中华、硬中华、苏烟、小熊猫等高档香烟约50条,抢走收银台的现金约20-30万宽扎,五粮液酒5-6瓶以及一部笔记本电脑、在场四人的五部手机、超市监控的主机。后其和张某被绑架到一个房间内,其联系了老板的朋友小丁要赎金,绑匪和小丁经讨价还价于6月10日晚上,谈妥赎金为71000美元,期间,其被用拳头、电警棍殴打。6月11日凌晨,其和张某被释放,绑匪归还了五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送赎金的地点在某某大桥附近,给绑匪送钱的是老板陈某某的表哥任革故鼎新。其辨认出绑架其和张某的其中一人是6号照片上的吴某。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8日上午,其在罗安达市莫尔本多陈某某经营的超市里玩,超市里有吴某、樊某、沈某。12时许,超市来了四名假装买东西的某某男子,其中一人掏出一把手枪顶住其右边太阳穴,吴某、沈某被按倒在地,四人被反绑起来。有人用对讲机讲话,后开进来一辆小轿车,几个人将超市里值钱的烟酒都搬上汽车,把电脑、手机一并抢走。后其和吴某被带走,关押在一个房间内。陈某某不在安哥拉,绑匪和陈某某的朋友小丁打电话联系要赎金,经讨价还价,直到6月10日晚达成赎金数额为7.1万美金,交赎金地点在某某大桥附近。6月11日凌晨,其和吴某被释放在“某某农场”附近的路边。另外,其随身携带的10万宽扎被抢。赎金7.1万美元是陈某某先付的,后其(老公)付了35500美元给陈某某。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由老吴提议,经踩点,绑架了超市里的一男一女。事发当天,其驾驶黑色汽车,黄某驾驶白色汽车到超市,其和老吴先进入超市假装买东西,小马、老陈紧跟其后,老吴拿出手枪控制住超市里的四人,老陈开门让黄某的车进来,搬走了超市里的香烟、酒、电脑和监控录像的硬盘,把一男一女带到其和小马、老陈的房子里关押。老吴打电话向对方老板要赎金,一直谈到第三天,后由老吴、老陈拿赎金,共6、7万美元,拿到钱后释放人质。绑架时老吴带了一把手枪,其还看到老吴打了男的两巴掌。其分到2万美元,包括提供两部汽车的费用。香烟共50条、酒十来瓶也是平分的。电脑和手机还给了对方。其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老陈是陈某,老吴是吴某,未辨认出被绑架的对象吴某和张某。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吴某提议绑架富东谷那边超市里的人,五人驾驶两部汽车到超市查看情况,其驾驶了一辆白色的汽车,其余四人先进入超市,其在外面等了一会儿,听见吴某在对讲机里叫其开车进去,把超市里的烟酒、监控主机搬到车里,把一男一女带到小田、小马、小陈的租房里关押。后由小田、吴某和对方谈赎金,到第二天晚上谈好赎金6、7万美元,由吴某等人去拿钱。绑架过程中,吴某、小田他们带了枪,吴某、小马用电击棍打被绑架的男子。其分得7000-8000美元,香烟分得3-4条。其还证实,其知道超市老板是海门人时,还和吴某讲怎么搞其老乡了。其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小陈是陈某,被其绑架的超市内的男子是吴某。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5月间其和马某、石某某绑架一对夫妻后不想干了,马某对其讲上了这船已没有回头路。2013年5、6月,吴某提议并经讨论、踩点,决定绑架一个超市里的员工。当天中午,五人驾驶两部车到超市,其和马某先进入超市假装买东西,吴某和石某某紧跟其后,黄某开车在外接应。后四人控制住超市里的人,其和马某绑住一个年纪大的人,其手拿电棍,马某拿刀,石某某拿枪。其开超市大门让黄某开车进入,搬走了超市的几十条香烟和几瓶酒,把一男一女带至石某某和马某住的地方。一直和对方的人谈赎金,期间其在外面望风。一直谈到第三天晚上,其和吴某到某某高速路天桥下拿钱,共6、7万美元。石某某提走汽车费用15%,其余平分,其分得1万美元。烟酒平分,每人香烟7、8条、酒2瓶。其辨认出共同实施绑架的人为吴某、黄某、石某某、马某,其未辨认出被绑架的对象吴某和张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石某某、黄某、陈某及相关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经向被害人陈某某(本人在安哥拉)的父亲核实,其证实某,另外35500美元是被绑架女孩的老公后来还给其儿子的。

(四)2013年7月间,被告人石某某、黄某、陈某伙同吴某及两个黑人(身份不明)预谋绑架被害人廖某,后在被害人廖某至某某区工地上班的途中实施绑架,并索取到赎金1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79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未到庭证人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7月2日,廖某被人绑架,绑匪和其联系,说廖老板头上流的血太多了,快拿钱要赎人,50万美元。期间,陆续有建湖口音、东北口音的绑匪和其联系。第三天晚上,其凑齐8万美元装在蛇皮袋子里,由佟某、廖某某送到绑匪指定的地点某某大桥附近,并拿回了廖某的护照和银行卡。绑匪叫其在银行卡中取钱称凑齐15万才放人,第四天其又凑了1万美元,由佟某和廖某某送钱的,当晚,廖某被释放。赎金的组成是1.5万美金、750万宽扎。

2、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在安哥拉做土建工程,2013年7月2日早上,和工人陈如东开车至某某区工地途经一个丁字路口,被一辆白色两厢现代汽车堵住去路,从四周冲出5名男子,两名某某人、三名黑人,持斧头砸碎车玻璃后,对其一顿暴打,将其拖拽到对方车上。其被关在一个房间,蒙住双眼、绑住双手,期间,绑匪一直用电棒、斧头对其殴打,绑匪要价50万美元,其拨通蔡某电话求助。经三天殴打和索要,绑匪于第三天拿到9万美元。期间,绑匪叫其向国内的家人要钱。第四天晚上,绑匪因其生病同意先放人,其叫陈某来接人。两个星期后,其和陈某又将2万美金赎金送到某某十字路口天桥附近。绑架过程中其一直被蒙面,未看清绑匪,绑匪共有六个人,三个某某人,三个黑人。其共被勒索11.5万美元(其中包括宽扎,及其身上原有的5000美元。)

被害人廖某通过电子地图指认现场图,证实其指认出了被绑架的地点。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由老吴提议、策划,经踩点跟踪,绑架了一个开砖厂的老板。事发当天,其和黄某驾驶黑色汽车,老吴、老陈和两个黑人在白色汽车上,按照老板的行驶路线,两部车堵住老板的车子,两个黑人用冲锋枪砸驾驶员位置的车玻璃未砸开,其用斧头砸碎了车玻璃,老板被迫下车,两个黑人把老板拉到白色汽车上带走,把人关押在其和老陈、小马的合租屋里,由老吴跟对方谈赎金,一直谈到第三天谈妥。期间老吴用电击棍电老板的。后由老吴、老陈拿赎金,共9万美金,拿到钱后释放人质。过了一个星期,老吴打电话向老板要剩余的赎金,其和老吴去拿赎金,又得款2万美元。其分到3万美元,包括提供两部汽车的费用。其未辨认出被绑架的对象廖某。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由吴某提议、策划并经踩点,绑架了吴某的一个开砖厂的老乡。由吴某驾驶白色汽车,其驾驶黑色汽车,按照老板日常行驶的路线,堵住老板的汽车。吴某车上的两个黑人持冲锋枪和小陈(陈某)下车,其和车上的小田也下车,小田用斧头砸汽车玻璃,把老板逼下车后拖到白色汽车上带走,关押在小田住的地方,由小田出面谈赎金。在第三天晚上,吴某去拿了8-9万美元赎金,后释放人质。过了一个星期,小田打电话向老板要剩余的赎金,小田和吴某去拿钱,又拿到2万美元。其分得1.5万美金。其辨认出被绑架的开砖厂的老板是廖某。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8月样子,由吴某提议并经踩点,绑架了一个开砖厂的江苏老板。绑架当天,其和吴某及两个黑人开一辆汽车,石某某和黄某开一辆汽车,两部汽车在老板上班的途中堵住老板的汽车,两个黑人持冲锋枪,其拿斧头砸驾驶员位置的玻璃,没有砸开,石某某抢过斧头砸碎玻璃,老板被迫下车,被拽到白色汽车后排,头被衣服罩着,后关押在石某某和马某住的地方,由石某某谈赎金,其负责望风,两三天后谈好赎金9万美元,其和吴某、石某某开两部车去拿钱,释放人质后,隔了几天,又拿到2万美元不到样子。第一次赎金9万美元,石某某提走汽车费用1万多美元,两个黑人给了2万美元,其余平分,其分得1.5万美元。第二次1万多美元中,其分得2000-3000美元。其辨认出被绑架的开砖厂的老板是廖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石某某、黄某、陈某及相关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8月间,被告人石某某、黄某伙同吴某、马某、张某预谋绑架被害人陈某某,后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某某区某某建材附近实施绑架,并索取赎金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92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9月至罗安达市某某区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工作。2013年8月24日下午,其和陈某某及一个黑人司机去看一个某某人的工地,对方一个人开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带着其方到某某建材对面往里几公里的一个工地上,陈某某和对方在谈混凝土价格的时候,对方从包里拿出一把手枪顶着陈某某的腰部叫配合一下,另外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到现场,从车上下来5个人,其中2个人打黑人驾驶员,那个黑人被打后,脸上有好多血,后来跑掉了。有个人用手枪指着其,叫其蹲在墙后面,其看见对方押着陈某某开车走了,车牌数字是9024。其回到公司基地后,约晚上6点接到陈某某电话,绑匪要10万美元。期间,绑匪又陆续联系了其公司的人要钱,经讨价还价,于第二天中午谈妥赎金2万美元。当天下午16时许,由公司的黄某去送赎金。陈某某是晚上19时许被释放的,下巴被打伤,身上都是血,腰部软组织损伤。

证人刘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其与被告人讨价还价谈赎金的情况。

2、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罗安达市某某搅拌厂工作。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公司同事安哥拉公民阿拉门多(音)跑到公司来,满头都是血,称陈某某被四个某某人持枪绑架了,他自己也被绑匪用枪托打了头部。当日晚,陈某某打电话给同事刘某要求准备赎金。后经讨价还价讲好赎金2万美元,其把赎金送到某某(音)高速公路的一个广告牌下,两个小时后,绑匪把陈某某释放在放赎金的位置附近。赎金包含宽扎和美元,放在饮料盒子里,共2万美元。

3、未到庭证人A某(即阿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陈某某被绑架时替陈某某开车的黑人驾驶员,也遭绑匪殴打,经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黄某是用手枪托砸其头部的人。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开始到安哥拉的某某商混公司从事混凝土销售工作。2013年8月24日上午,接到一名某某男子的电话称需要混凝土,遂和刘某坐由黑人司机驾驶的汽车至约定的地点碰面。对方一人驾驶了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将其方带到某某建材向南2公里处,突然行驶过来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上下来5名男子,其中有两个人上去朝黑人驾驶员猛打,一人看着刘某。最初联系生意的人拿出手枪顶住其叫其配合,其被押到黑色汽车上,头被使劲往下压,其抬了一下头,被绑匪砸了一下,当时头就流血的,其就不敢再动了。其被带至一个房间里关押,双手被绑住,眼睛被蒙住。绑匪提出要10万美元,其在绑匪要求下打电话联系刘某凑钱。期间,绑匪脚踢其脸部和身体,用枪柄砸其下巴,用刀、电棒威胁其,边打边和其公司的人谈条件,第二天下午谈妥2万美元赎金,绑匪拿到赎金后于当晚把其扔在本菲卡南方木业附近。

骗其出来的男子30多岁,是江苏苏北地区口音。绑匪有好几人拿手枪,其中有一把冲锋枪,有三四个人动手打其,其头部左后则、下巴被砸出血,左侧肋骨软骨骨折。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9月的一天,由老吴提供的单子,其和老吴、小马、黄某、包子五人经商量、踩点,绑架了一个做混凝土的老板,由老吴开一辆白色的现代越野车假装谈生意将老板骗出来,其余人都坐黑色的越野车上,等到老吴的电话后开车过去堵住老板。其和包子控制老板的黑人驾驶员,黄某和老吴、小马押着老板上车,他们没有碰那个和老板在一起的女子。老板被关押在小马住的地方,那时其和小马也住一起。老吴打电话问对方家人要10万美元赎金,其也和对方谈赎金,最后以1.5万美元成交。关押期间,老吴、小马殴打老板。第二天下午,其和黄某至天目湖修理厂附近拿钱,共150万宽扎,相当于1.5万美元。绑架时老吴、包子持枪,其余人拿棍子,其未持械。赎金中给了线人2000美元,其提供两部车分到1500美元,剩下的钱其和老吴、小马、黄某、包子张某、线人平分,每人约2300美元。其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老吴是吴某、包子是张某、小狗是黄某、小马是马某,被其绑架的做混凝土的老板是陈某某。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和包子、小田、吴某、小马绑架了一个做混凝土的老板。其负责开车,把车开到和那个老板见面的地方,其方一辆白色的现代汽车在那边了,吴某和一个老板在说话,边上还有一个黑人和一个女人。对方老板发现不对劲,吴某、小马、包子拿出枪,吴某和小马把老板抓住,包子和小田打老板的黑人驾驶员,另外一个女的没碰她。后把老板关押在小田的暂住地,绑住双手,蒙住眼睛,小田和吴某负责与对方谈赎金,期间,小马、吴某殴打了老板。第二天傍晚,其开车和小田到本菲卡的一个天目湖修理厂附近拿赎金,共约1.5万美元,钱由小田清点及分配。小田、小马因为提供了车子、房子多分了一部分赎金,其分到1500或2000美元。其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吴某、包子是张某、小田是石某某、小马是马某,被其绑架的做混凝土的老板是陈某某。

7、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陈某某被绑架地点的照片,证实陈某某被绑架的地点罗安达市某某建材对面土路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除以下评析的部分外,被告人石某某、黄某及相关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对安哥拉公民阿某说其拿枪砸阿拉门多有异议,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某用枪托砸了阿拉门多,可能是案发时阿拉门多对被告人黄某印象较深,记忆中对何人用枪砸其发生了差错,但该证言对本节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对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陶晓东的质证意见,本院在抢劫罪事实部分一并予以评析。

对上述绑架犯罪事实,本院需补充说明的事项:

1、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零口供,而根据被告人黄某、戴某、石某某、陈某的交待,2012、2013年期间上述被告人均参与了起诉指控以外的多次绑架及敲诈勒索犯罪,因被害人尚未报案、部分被告人未归案、证据尚不充分等原因,本起诉书未提出指控。本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涉案金额也均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本绑架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均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二、抢劫

2012年11月间,被告人石某某、戴某伙同马某、“小强”、“小义”预谋抢劫被害人宋某,后以应聘工作为由,至罗安达市某某区被害人宋某家中,持枪威胁并捆绑宋某,劫得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1572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其接到一个山东口音的男子电话要到其工地打工,其同意第二天联系。28日中午此人又打其电话,其便开车到约定的罗安达市中基苗圃正门接了四名某某男子,四人均着迷彩服,打其电话的人自称叫刘某,其和他们讲今天先去其家住,明天送他们去工地。四人到其家后便各个屋乱窜。其叫他们坐下,为他们登记信息,刘某自称是山东青岛人,一人叫王某,自称辽宁沈阳人,这时一个黑龙江口音的人用手枪对着其称抢劫,其反抗后又有一人用枪对着其,其就不再反抗,被他们反绑后坐在在地上。之后他们开始抢其家中的东西,共抢走现金57万宽扎,折合5700美元,两部手机、一部索尼笔记本电脑、两把工艺刀、一部望远镜、一部监控器主机及其他零碎物品。抢劫的共有四人,其估计还有一人在接应,除了山东、辽宁、黑龙江口音的三人外,另一人身高1米65左右,约38岁,偏瘦,没有讲话。抢劫后他们又开走其一辆现代轻卡车,扔在某公路侧,后被其找到。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某日,其和小马、老戴、“小强”、“小义”抢劫了一个东北籍建筑老板。信息由“小义”提供,小马打电话给那个老板,以要求打工为由约了老板到中基苗圃门口接其和小马、老戴、“小强”,“小义”因为认识老板没有出面。到老板基地后,老板先登记了小马或老戴的信息,登记到“小强”时,“小强”拿出手枪威胁老板不要动,并和老戴反绑住老板,其也上去帮忙一起绑老板,然后逼问老板保险柜密码,后在保险柜内抢得相当于2000多美元的宽扎,还有笔记本电脑1台、监控器主机、一盒药等物品。抢好后开着老板的车跑了,到中基苗圃门口把老板的车停在那里,坐自己的车走了,小义在中基苗圃门口等的。这次共抢得2500美元,其分得400-500美元。

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由小义提议抢劫某某那边姓宋的老板。后小义、小强安排其和小田、小马一起去老板基地抢钱。由小马打电话给老宋,约好有四个工人为老宋打工。宋老板在中基钢构和苗圃的门口接到其方人员,并讲今晚先住他基地,明天送其等人去工地。到他基地后宋老板要登记他们的身份,问小强时小强拿出五四式手枪砸老板的头,老板讲不要杀他,东西随便拿。然后小强和小马在宋老板卧室的保险柜抢到相当于1000多美元的宽扎,小田在老板包里抢到相当于几百美元的宽扎。走的时候小强把监控主机也带走的,开的车是宋老板的轻卡,到中基钢构那里和小义碰面的,然后把宋老板的车丢在那边。回去的路上分钱的,共相当于2000多美元的宽扎,每人分到400多美元。其辨认出被抢劫的姓宋的老板是宋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石某某、戴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陶晓东对本节事实提出如下质证和辩护意见:1、抢劫罪证据仅有石某某和戴某的供述,戴某有无参加抢劫从受害人宋某的陈述看存在疑问;2、鉴于枪无实物证据,也未经过鉴定,是否持枪不能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孙术校同意辩护人陶晓东的意见。公诉人答辩称:1、参与抢劫人员中马某在逃,小强、小义身份不明尚未归案,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中,对被告人一方以打工为由到被害人家中进行抢劫、劫得现金、电脑、监控主机事实的描述是一致的,不能因为口音问题否认戴某参与抢劫,且戴某也是认罪的;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一方持枪威胁宋某是事实,入户抢劫即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和本案中两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戴某参与抢劫犯罪且涉案人员中有人持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

三、敲诈勒索

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哥拉期间因与被害人王某有矛盾,欲找被告人黄某教训被害人王某。2013年8月间,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被害人王某详细信息,被告人黄某、石某某伙同吴某等人通过打电话恐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索取1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92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罗安达市某公司负责管理,2013年8月1日前几天,其一直被一个陌生某某籍男子电话敲诈,对方声称知道其全部信息,并称不给钱就绑架,其害怕被绑架,经多次周旋,最后给对方1.5万美元。通过其员工陈某某联系付款的。其怀疑是某某小区某某赌场(一个吃饭、赌某、娱乐为一体的场所,其家住赌场对面)的人干的,嫌疑对象有张某某和其员工陈某某。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8月份前,陈某某多次打其电话,讲他有一个老乡王老板,胆很小,很容易敲钱。8月初陈某某还到某某赌场门口和其碰面,告诉其老板的详细信息。后其和小田、吴某一起在电话里恐吓该老板。次日老板答应给1.5万美元,让其驾驶员陈某某送给他们,其送吴某和小田去拿钱的。陈某某送钱时抽掉了分给他的2500美元,其余12500美元,分钱的有其和小马、小田、吴某、陈某某的张姓老乡,小田提供车辆多分一些,其分到2000美元。其辨认出一起参与敲诈勒索的是陈某某。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和王某因合伙做工程等产生矛盾,故其找黄某教训一下王某,顺便敲诈王某钱财。2013年8月某日,其在某某饭店门口和黄某见面,向黄某提供了王某的详细情况,包括住址、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因为王某胆子比较小,电话里和他讲这些,他肯定会害怕拿钱的。后黄某怎么打电话给王某的其不清楚,不久王某叫其把1.5万美元送给对方,黄某安排了两人过来拿钱并叫其拿走2500美元,其把剩下的钱给了这两人。其辨认出一起实施敲诈勒索的人是黄某,被敲诈勒索的受害人是王某。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在敲诈别人钱财时,其在电话边恐吓了那个老板几句。但其称后来没有分到钱。

5、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提供的录音,证实被告人一方两次打电话威胁王某敲诈勒索钱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人黄某、石某某、陈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公安部组织四川、江苏两省公安机关赴安哥拉对“5.11”案件补充取证期间,发现“5.11”行动以后新发十多起绑架和敲诈勒索案,接到多名被害人报案。通过侦查发现江苏省海门市人黄某、福建人张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接到通报后对已回国的黄某采取了上网追逃及边控措施。2014年1月25日23时30分被告人黄某因非法居留被澳门警方驱逐出境后在拱北口岸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凌晨1时其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归案后即交待了在安哥拉伙同他人进行绑架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其所知道的其他人实施绑架和抢劫犯罪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该部公刑字(2014)291号通知指定张某、黄某、吴某等人绑架和组织妇女卖淫案由江苏省公安机关管辖,江苏省公安厅以该厅苏公(刑)指管字(2014)0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上述案件由海门市公安局管辖。同年2月9日被告人戴某在江苏省海安县天成集团公司附近被海安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肥东县被肥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河北省曲阳县城飞达购物超市被曲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布吉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抓获。被告人石某某、黄某、陈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被告人戴某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未交待犯罪事实,在监视居住期间开始如实供述。被告人林某某侦查阶段拒不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表示愿意退赃,后其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69125.4元(包括绑架时当场劫取的2000美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及其他事实的证据有:

1、出入境记录查询、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实各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出入境情况及案发期间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汇率。

2、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有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公安机关受理、破获本案和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

3、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海门市公安局、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被告人戴某、石某某、黄某、陈某、陈某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张某等人涉嫌绑架和组织卖淫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江苏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部、江苏省公安厅逐级指定海门市公安局管辖。

5、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亲属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黄某、戴某、林某某、陈某相互结伙或伙同他人在安哥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在安哥拉经商、务工的某某公民,索取巨额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石某某、戴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持枪入户抢劫在安哥拉的某某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陈某某、石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在安哥拉的某某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上犯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本案各被告人均系某某公民,所实施的犯罪严重侵犯我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中绑架罪、抢劫罪依法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因此,某某对本案被告人所犯各罪均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某某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某某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人员黄某离境前居住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又系共同犯罪,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石某某所犯绑架罪涉案价值1265959.4元,参与绑架5次,虽不是组织策划者,但积极实施绑架、看押被害人、勒索赎金等具体犯罪实行行为,获取赎金后平分赃款,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辩护人孙术校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在整个案件中并未起组织、领导、策划作用,建议按从犯处理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所犯抢劫罪涉案价值人民币15725.5元,系持枪、入户抢劫,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所犯敲诈勒索罪涉案价值人民币92667元,属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某参与电话恐吓对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一人犯三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戴某所犯绑架罪涉案价值人民币56587.4元,参与绑架2次,期间持枪威胁被害人,并实施暴力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犯抢劫罪涉案价值人民币15725.5元,系持枪、入户抢劫,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被刑事拘留后一个多月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虽如实供述,不构成坦白,故其辩护人陶晓东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在绑架、抢劫犯罪中持枪威胁被害人、严重威胁被害人生命安全,捆绑、殴打被害人也均属于对被害人实施的严重暴力行为,上述事实有该被告人本人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陶晓东提出被告人戴某在绑架、抢劫犯罪中未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陶晓东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黄某所犯绑架罪涉案价值人民币1240717元,参与绑架4次,在绑架犯罪中驾驶车辆负责配合和接应同案犯、押送被害人,属于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应认定其为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犯敲诈勒索罪涉案价值人民币92667元,属数额巨大,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黄华雷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林某某所犯绑架罪涉案价值人民币56587.4元,参与绑架2次,在绑架前参与共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包括绑架、殴打被害人、向被害人亲友勒索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辩护人陈士双、朱锦燕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石某某、戴某、黄某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起诉指控的两起绑架案件中,参与共谋策划并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绑架,有殴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赎金等行为,故其不是共同犯罪中跑腿的角色,而是其中作用较大的主犯,辩护人陈士双、朱锦燕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虽认罪并对指控其为主犯没有异议,仍辩称自己是跑腿角色、不承认殴打过被绑架人,故辩护人陈士双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其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不提异议,承认所犯绑架罪行,并有积极退赃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所犯绑架罪涉案价值人民币1116807元,参与绑架2次,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是主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黄某等人,作为某某公民,在国外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一再实施对本国公民的绑架,不仅严重侵犯某某公民在国外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也严重损害某某公民的国际形象,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故辩护人陈士双、朱锦燕、黄华雷分别提出的被告人绑架犯罪属情节轻微的第3、4点和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所犯敲诈勒索罪涉案价值人民币92667元,属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为泄私愤而向被告人黄某提供敲诈勒索对象及详细信息,因未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施燕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某某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上述法律条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戴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三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黄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清)。

七、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317764.5元(各被告人应追缴数额分别为:被告人戴某人民币15725.5元,被告人石某某人民币1317764.5元,被告人黄某人民币1302039元,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116807元,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92667元。各被告人应在各自被追缴的数额范围内与相关犯罪的被告人负连带责任),分别发还与被害人陈某和张某各人民币218751元、被害人廖某人民币679305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2565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5725.5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2667元。被告人林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69125.4元,发还与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5242.4元、被害人霍某人民币4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某东

审 判 员  陈海东

人民陪审员  沈菊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锋英

刑事  律师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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