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819)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保民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4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某诉称,其在望都县某某村有住宅(含院落)一套,暂无人居住。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曹某某强行砸门搬入并居住至今,欲强行霸占该套住宅,还毁坏了郭某某在院内栽种的树木。期间,乡邻及村干部多次劝说调解让其搬离,曹某某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曹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从本案房屋中搬出,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郭某某虽提供望某某集用(2008)第A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提供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存在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裁定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房产建于1999年,上诉人之父郭某于2007年9月去世,以上与房屋所有权有关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该法实施之前,对本案无溯及力,一审裁定依据《物权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房产的建房者系上诉人一家,之后上诉人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归上诉人。一审以存在权属争议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建设部依据《物权法》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第82条规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可见行政法规对农村村民住房登记采用的是鼓励原则,并未采用一刀切的办法。若依据一审裁定中非登记而不能确权的说法,则广大农村住房绝大部分处于权利的真空状态,致使最基本的生活资料不能得以法律保障,《物权法》第九条根据这一情况,也作出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四、上诉人一审提起的系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的房屋及院落,同时也侵占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一审法院应将集体土地使用权遭受侵害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仅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驳回起诉,人为缩小了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郭某某一审起诉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其主张侵占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起诉时间在2014年,《物权法》对其实施期间产生的纠纷应具有约束力;二、《房屋登记办法》第82条既不是《物权法》第9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其含义也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任意解释的内容。1、《物权法》的效力高于《房屋登记办法》;2、《物权法》第9条的除外规定是指该条第2款“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别无其他情形;3、《房屋登记办法》第82条规定有两款,第一款采用“可以依照”是为了避免和第二款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相冲突,而不是农村宅基地上设定的物权不受以上法律、法规调整;三、从房屋的使用情况看,该房屋内一直堆放着房主郭某某的物品,郭某某虽未居住,但一直使用该房屋至今,可见房屋是郭某某的,不是郭某某的;四、曹某某是接受房主郭某某的委托看管房屋,其看管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是郭家祖业产,是上世纪七十年代分家时分给郭某某的,郭某某出钱盖起了房子,让郭某某的父亲郭某居住,2008年左右郭某去世,郭某某就让曹某某看管该房屋至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宅基地争议,郭某某作为原告曾以望都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郭某某为第三人向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1日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郭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保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行政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8年望都县人民政府进行宅基地重新登记、换证工作,于2003年6月15日在某某村发布通告,地籍调查人员对争议地进行勘界测量,填写土地使用者为郭某某的地籍调查表,并注有说明‘该权利人因婚户口迁到黑堡乡黄庄村,因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见生效行政判决已就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及来源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以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证书、存在权属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郭某某的起诉,显属不当。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军

排除  民事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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