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81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定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群众,农民。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群众,农民。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腊铭、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淑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0时许,定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到定州市清风店镇西岗村107国道道口,将预谋买卖雷管的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查扣火雷管5000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武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唐县愚公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定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定州市公安局调取的通话清单光盘及情况说明,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5783号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为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军强

审判员  卢建会

审判员  贾海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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