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634)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与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刘某与委托代理人石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没多久便离家出走,原、被告也无任何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1380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同意返还,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谈不上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不久便回娘家不归,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被告有陪嫁被子六条、床上用品两套在原告处,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前给付被告定婚礼3880元、三金8000元、大礼28000元,给付彩礼的钱是借的,因此造成生活困难。另外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供有清苑县望亭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范某(男),于****年**月**日与某某乡大堤口村民刘某登记结婚,婚前范某因给女方刘某彩礼,借不少外债,现生活特别困难,特此证明。”经质证,被告称对某某村委会证实内容不认可,作为村级自治组织提供生活困难的证据不符合条件,该证据应由民政局出具。另外,原告只给付大礼28000元、定婚礼2800元,没有给三金。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存款35000元,原告交纳保全费3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不归,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被子六条、床上用品两套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婚前给付彩礼39880元(3880元+8000元+28000元)。被告只认可30800元(28000元+2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被告认可的30800元认定。原告称因给付彩礼借债,造成生活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提供有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民委员会作为与村民接触最近的组织,对于村民的生活状况有较深的了解,对于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以返还2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被告刘某返还原告范某彩礼22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范某给付被告刘某陪嫁被子六条、床上用品两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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