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01)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121)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蠡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已经分居一年有余。2014年2月份我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家庭琐事二人时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蠡县人民法院,蠡县人民法院以(2014)蠡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蠡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首次提出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某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25%比例承担抚养费,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和经济帮助费2万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275.5元,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5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2275.5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林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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