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668)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进学,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进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我在本村宅基地上建正房四间、配房三间和院墙。2004年我与被告之母结婚,自此被告便与其母在该房内居住。2009年被告之母去世,2010年我借钱又给被告操办了婚事,为了居住方便且被告承诺对我进行赡养,我便搬出该房居住。近年来我患病后,被告不仅对我不闻不问,而且还以索要结婚收礼为由,对我进行辱骂,更谈不上赡养。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使我受到了极大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并搬出该房屋。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后,现已形成具有相互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且在我结婚时又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是原告将该房屋赠与我后,原告才搬出该房屋的,现原告手中掌管着我结婚时的礼金和我们全家本村所有承包土地出让金,故我居住此房是有合法依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房屋于1998年左右由原告王某某在其本村宅基地上所建,包括正房四间、配房三间、院墙和大门一个。2003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母段某结婚,自此被告王某便随其母段某从本村其家原某的住处搬到该房内居住。2010年农历8月4日被告王某之母段某去世,被告王某与其妻田美娇于2011年7月25日在该房内结婚(登记证号J1306***709)并生活至今,在被告王某结婚时,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与清苑县某村乡某某的王某某结婚(登记证号J1306**2011-007263)后,到某某村居住生活,近年来因原、被告间关系紧张,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返还并搬出房屋。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被告王某自初中毕业后开始学习电气焊,毕业后虽然挣了6000元钱,但我已花8000元钱给被告王某买了一辆摩托车,且装修该房屋时,被告王某之母段某已经去世,故被告王某及其母亲段某对该房屋没有进行添附,对家庭也没有什么贡献。经质证,被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我初中毕业后打工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交给了父母,且我母亲段某去世时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我对该房的添附部分依法是有部分所有权的,现原告王某某要求我返还其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王某在本村有其生父原某的住房三间,但已不具有居住条件,属于危房。

本院认为:争议的房产即正房四间、配房三间、院墙和大门一个由原告王某某在其本村宅基地上所建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母段某结婚后,被告王某便随其母段某搬到该房内居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争议的房产由原告王某某所建,但该房产在被告王某结婚时进行了装修,即对此房产上进行了部分添附,对于所添附部分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完全属于其个人所有,鉴于该房屋装修时被告王某已经成年、打工,且其母亲段某与原告王某某结婚也生活多年,故所争议的房产的添附部分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另案予以分割,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立即返还并搬出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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