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90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4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朴明淑,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明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冲突,致使本就不牢固的感情基础更加淡薄。后被告信邪教,且痴迷教会,置家庭不顾,更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彻底不闻不问原告和孩子。2012年10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房子、汽车、存款归女方所有,购车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净身出户,由此证实双方均有离婚意愿。原告遂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杳无音信,可见其内心已对家庭毫无挂念,对原告和孩子极不负责、毫无亲情,原告也对被告心灰意冷,双方实际分居也已满两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某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某,目前,高某某随原告张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张某于2014年7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张某称被告高某某原是医药监察员,每月收入八、九千元,现在原告不知道被告干何工作,也不知道被告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另外,原告张某申请撤回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2013)新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于2014年7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因原、被告的婚生子高某某目前随原告张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环境及身心健康考虑,高某某随原告生活较妥,关于被告高某某应付抚养费问题,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800元。诉讼中,原告张某申请撤回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高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2月起至高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高某某抚养费800元(每月26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240元和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4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9094。
审 判 长 梁秀萍
代理审判员 杨 路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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