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2508)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连刑二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3060016,汉族,本科,原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党组成员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柱文,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高明,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柱文、戴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4年2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某某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顾某某和尤某某的贿赂35万元、王某某的贿赂10万元、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汤某某的贿赂购物卡1.4万元及人民币3000元,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的贿赂购物卡8000元、韩某的贿赂人民币1万元、连云港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丁某某的贿赂人民币4万元、江苏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某某的贿赂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的贿赂人民币15万元、连云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的贿赂人民币4万元和购物卡1万元、连云港某某大酒店(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虞某某的贿赂购物卡2000元、张某某的贿赂人民币6万元和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江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连云港分公司)惠某某的贿赂人民币4万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陈某某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连云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倪某某的贿赂购物卡4000元、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连云港分公司)侯某某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赣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某某的贿赂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8400元)、侍某某的贿赂人民币10万元及购物卡1万元、连云港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的贿赂购物卡2000元,共计人民币101.8万元、购物卡5万元、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8400元)、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为个人或公司在连云港仲裁委仲裁案件等方面谋取利益。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退出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9.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1、指控其收受尤某某的20万元不构成受贿;2、2011年8月,肖某某收受李某某通过许某某所送5万元在案发前已经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3、肖某某有立功行为,主动退赃、坦白、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分管仲裁),2003年7月兼任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秘书长。2003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某某公司顾某某和尤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汤某某、某某公司张某某等人贿赂的人民币76.8万元、购物卡折合人民币5万元、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18400元)、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共计人民币84.1万元,为上述公司或个人在连云港仲裁委仲裁案件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某某公司顾某某和尤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在某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顾某某办公室,收受顾某某代某某公司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03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广场,收受顾某某代某某公司所送人民币3万元。

3.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某某公司董事长尤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某城市乐园一期工程项目部经理王某某安排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为该项目部承接工程及协调关系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某某公司总经理汤某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4万元及人民币3000元,在某某公司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汤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汤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3.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汤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汤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5.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汤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汤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7.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汤某某所送购物卡2000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汤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

四、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八次非法收受某某公司张某某购物卡8000元,在某某公司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4.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6.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收受张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

五、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顾嘉祥代韩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在韩某哥哥韩某的仲裁案件中为其谋取利益。

六、2010年六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丁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在某某公司及丁某某的仲裁案件中为某某公司及丁某某谋取利益。

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武某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在某某公司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八、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在仲裁案件中为李某某谋取利益。

九、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某某公司刘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超市购物卡,在某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购物卡5000元。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购物卡5000元。

十、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某某酒店收受该酒店董事长虞某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000元,在某某酒店的仲裁案件中为该酒店谋取利益。

十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6万元和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在张某某及连云港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张某某及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内,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4.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一饭店门口,收受张某某所送的水晶石一块(价值人民币4600元)。

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十二、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某某连云港分公司经理惠某某所送人民币4万元,在仲裁案件工程鉴定等方面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房内收受惠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惠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十三、2012年年初,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某生产经理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在某某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十四、2012年到2013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某某公司副总经理倪某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4000元,在某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倪某某所送的购物卡2000元。

十五、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某某连云港分公司经理侯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在某某连云港分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分公司谋取利益。

十六、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某公司董事长于某某所送上海世博会50克纪念金条一根,在某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经价格鉴定,该金条价值人民币18400元。

十七、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侍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及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万元,在侍某某的仲裁案件中为其谋取利益。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家中收受侍某某所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侍某某所送某某大世界购物卡折合人民币1万元。

十八、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某某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兼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委员、秘书处秘书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某某公司王某某所送购物卡折合人民币2000元,在某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检举揭发李某实施抢夺犯罪,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连云港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新浦公安分局新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张某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李某讯问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第四笔犯罪事实,即“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某某公司董事长尤某某办公室,非法收受尤某某所送的支票人民币20万元”,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某、魏某某、徐某等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承建某某公司房屋施工工程,期间向肖某某借款,后因王某某无法偿还,肖某某遂带王某某找到某某公司的尤某某,希望能从某某公司拨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划,后尤某某给了肖某某20万元现金支票。本院认为,肖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事实不清,肖某某主观上是想通过某某公司直接将王某某的工程款扣下给他,并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尤某某在给肖某某20万元支票时并未明示。故起诉指控的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公诉机关关于该笔事实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肖某某收受尤某某的20万,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八起第一笔受贿事实,即“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许某某办公室,非法收受许某某代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后肖某某担心出事,将该5万元退还给许某某”,经查,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李某某通过许某某送给肖某某5万元,肖某某事后已经将该款退还给许某某,后许某某又于2012年将李某某所送的10万元中的5万元连同此前肖某某退回的5万元又送给了肖某某,肖某某收受李某某贿赂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0万元。故起诉指控的该笔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公诉机关关于该笔事实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虽有立功、退赃、坦白等情节,但依法不应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二、对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十万元、水晶石一块、某某大世界购物卡十张予以追缴,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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