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972)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广州市番禹区看守所,2013年5月21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高明,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月31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民警抓获,2013年3月25日至3月30日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3月31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戴高明、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料场管理部收料班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林某某(财务科地磅员)和郑某某(料场管理部收料员)、林某某(保卫科保安)、李某某(保卫科副科长)等人(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盗窃该公司面包铁,价值人民币59160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该公司面包铁,价值人民币9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0元、90000元。被害单位连云港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郑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赵某、陈某、袁某、马某、杜某、孙某、宋某、邱某、曹某的证言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明、银行账目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料场管理部收料班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窃得该公司面包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面包铁价值人民币5916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面包铁价值人民币900000元,数额均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同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指控的数额有异议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14天已被折抵。)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的1个月零6天已被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解梅娥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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