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某与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郑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2091)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郑某某、林某某、林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周、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址在漳浦县某某镇某某芳烃项目部分建设工程,2010年7月间,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原告用挖掘机对部分道路路基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掘机机械台班费145000元,并由项目部人员出具一张付款人为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由原告收执,该收据盖有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指派原告柯某某进行工程施工,双方亦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答辩人并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所谓的结算凭证“收据”并非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的“资料章”不能代表答辩人,“收据”中的填票人林某某、林某某并不是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所称的工程系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合伙向答辩人承包,该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承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辩称,答辩人系受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工程项目的,并没有承包该工程。

原告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1日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45000元的事实。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该《收据》不是本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上加盖的资料章不能作为经济往来使用,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①2011年11月14日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某某芳烃某某项目一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由被告郑某某等人向福建某某责任承包,郑某某等自行组织施工全过程各项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证据②闽某某(2012)132号《关于启用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芳烃某某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项目资料章的通知》,欲证明资料章仅限于工程内业资料的管理、使用,不具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证据③2014年3月7日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本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等类似欠款纠纷均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承担付款义务,进一步印证该三人才是原告的债务人;证据④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公司申领资料章一枚,该资料章不能作为经济往来使用,如果出现在与经济有关的凭证上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柯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①是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且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他人没有约束性;证据②是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亦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使按照该记载“该章仅用于工程内业资料的管理”,对于在与原告工程款结算的《收据》上盖章也符合该章的用途;证据③与本案无关;证据④真实性由被告林某某确认,与原告无关。被告林某某对于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①是被告郑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人并不知情;证据②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人只是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证据③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只是该协议的证明人。被告林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证据①②④本人均不清楚,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人只是协议的证明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诉的挖掘机机械台班费人民币1450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①《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可以证明某某芳烃某某项目一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是由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该合同书约定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由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公司对业主全面负责,对工程之施工技术、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等方面负有统一指挥、调度、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工程由被告郑某某自行组织施工全过程各项工作(不得转包)。证据②闽某某(2012)132号《关于启用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芳烃某某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项目资料章的通知》及证据④“承诺书”可以证实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启用了“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芳烃某某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项目资料章”,被告林某某2010年8月20日向该公司申领上述印章一枚。由此可见,被告林某某系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该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亦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开具给原告柯某某的收据可以作为双方对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是:1、被告林某某出具收据并加盖向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领的印章,应视为代表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职务行为,关于该印章不作为与经济有关的业务往来印鉴使用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原告柯某某所施工的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该工程款已经支付的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中标的方式取得某某芳烃某某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并与被告郑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书》,将上述工程交由郑某某进行施工。2010年8月20日,被告林某某为便于某某芳烃某某项目道路、水沟及附属工程的施工生产管理,向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领“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芳烃某某项目厂区道路、水沟及附属项目资料章”一枚。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柯某某用挖掘机对该工程道路路基进行施工,2012年5月1日,经结算,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挖掘机机械台班费人民币145000元,并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开具付款人为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予以确认,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该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的开具付款人为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并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代表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职务行为,且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已经付清该款项的证据,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柯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机械台班费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收据”中的填票人林某某、林某某并不是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因此,其主张该工程款应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45000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宇平

合同纠纷  判决书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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