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吴某某、福建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2035)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初字第2193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诉讼代表人施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福建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称某某漳州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以下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斐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被告吴某某、某某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某路口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欲驶入北环城路过程中,与黄某某驾驶的沿龙文区某某大道自北往南方向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4)第0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上唇裂伤;7、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8、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右胫骨上端骨折;11、肺部感染;1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合并两下肺节段性不张;13、胆囊炎合并胆囊结石。黄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某某币121669.19元(以下币种均为某某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166.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25元、出院后护理费49328元、残疾赔偿金1078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4844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某某漳州公司是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向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吴某某、邮政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某某支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请求判决吴某某、某某漳州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1378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返还其垫付款4000元。黄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存在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漳州公司辩称,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预交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黄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应当扣掉非医保部分再按5%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49328元/年的计算依据不明;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是黄某某的举证成本不应由某某漳州公司承担。某某漳州公司的责任比例应为30%,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支公司辩称,某某支公司承保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40203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按10%计算。护理费应按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黄某某年龄接近80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在15000元到20000元之间为宜。某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某某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某路口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欲驶入北环城路过程中,与黄某某驾驶的沿龙文区某某大道自北往南方向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无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14)第009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121669.19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上唇裂伤;7、颜面部多处皮肤挫伤;8、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右胫骨上端骨折;11、肺部感染;1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合并两下肺节段性不张;13、胆囊炎合并胆囊结石等内容。”。医师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某某漳州公司是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吴某某是某某漳州公司的雇员。某某支公司对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1月7日,黄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四级伤残。2、黄某某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为2年。3、黄某某医疗材料中未查及后续治疗项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黄某某非医保医疗费为40203元。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为黄某某垫付4000元,黄某某同意返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黄某某等家庭成员组成的承包户向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3.02亩。2014年12月15日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某某政府、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黄某某于2006年夏商项目被漳州市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0.35亩土地;于2012年华艺征迁项目中被漳州市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2.67亩土地。”等内容。黄某某于2012年3月8日领取上述土地补偿款。

经本院审查,确认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1669.19元(含非医保医疗费40203元),营养费121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54053元(135元/天×35天+49328元/年×2年×0.5),残疾赔偿金107856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合计338620.1元。2014年11月7日,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某某、某某漳州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黄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137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的侵权行为与黄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吴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因此吴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受雇于某某漳州公司在执行工作任务,故本案应由某某漳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黄某某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黄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某某政府、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付款证明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黄某某的承包地均被征用,黄某某为失地农民,由此可认定黄某某系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案中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本案某某支公司承保闽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2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525.13元,不足部分由某某漳州公司承担赔偿非医保医疗费12060.9元。黄某某同意返还吴某某为其垫付的4000元是其权利义务的处分,对于吴某某请求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某某请求某某漳州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3525.13元。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非医保医疗费经济损失12060.9元。

三、原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某某4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29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20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斐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婧

交通事故  纠纷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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