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405)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02民初3432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9000元,于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上述借款有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部分是用现金支付的。该三张借条均约定被告应在7个月内还款。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未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9000元,于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该三张借条均约定被告应在7个月内还款。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借款有部分是通过转账支付,部分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未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款。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借款凭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790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志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航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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