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641)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磊、被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同居生活,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4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

原审另查明,婚生女钱某某、婚生子钱某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钱某某生活。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某花园15-4-202室房屋一处;2、车牌号苏某某某广本雅阁轿车一辆。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某某花园15-4-202室房屋上抵押贷款25万元,截至2014年7月18日还余171736.35元贷款未偿还。另,被告主张原告隐瞒收入,并提交了进账单和存款回单一组,原告质证表示单据系原告父亲生意来往,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提供被告一分开房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开房是事实,但是其一个人居住。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提供原告与其他异性合影照片,原告接送其他异性上下班的视频资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本人与其他异性均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婚外情。

原审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钱某某、婚生子钱某某均表示愿随原告钱某某共同生活,法院依法予以准予。结合被告的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某花园15-4-202室房屋,被告竞价50万元高于原告竞价30万元,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对于车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竞价情况,酌定其价格为6.6万元,结合车辆实际使用情况,车辆归原告所有。综合上述财产分配情况、兼顾公平原则、照顾女方原则,法院酌定,由被告袁某向原告钱某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21万元。对夫妻共同债务:欠171736.35元贷款,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有婚外情,主张要求财产多分、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隐匿财产,被告提供进账单、存折、回单难以证明其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某、婚生子钱某某随原告钱某某生活,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袁某每月支付各子女抚养费300元,定于每月28日之前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至各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某花园15-4-202室房屋归被告袁某所有、苏某某车辆归原告钱某某所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1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171736.35元贷款,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银行贷款25万元应属于共同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向银行贷款25万元,该款直接由被上诉人的父亲从银行拿走,用于承包的建筑工程,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但原审对此债权未作确认。退一步讲,如果该25万元没有由被上诉人的父亲借走,则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否则就不能将欠银行未偿还贷款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二、被上诉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其经营所得属于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常年在外经营建筑工程承包,上诉人则长期在家从事家务,对经营情况毫不知情。但上诉人在家中发现的一系列进账单及银行存款回单显示,被上诉人的收入很高。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一概予以否定不当;三、关于争议房产及车辆价格的认定明显不合理。房屋及车辆没有经过评估,庭审中上诉人毫无经验的估价,但法庭并未向上诉人释明竞价的基本规则。上诉人作为家庭主妇,在车辆及房屋价值的估算上,显然处于弱势。请求法庭对上述争议财产的价格重新评估;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仍有部分未分割。双方现居住的淮阴区某某花园16-4幢105室房屋系婚后被上诉人与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由上诉入与被上诉人出资装修。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理应一并分割;五、被上诉人导致离婚存在过错应少分财产。上诉人提供多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均予以否定,但未做出任何说明,上诉人对此不能理解;六、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审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一直在家从事家务没有工作,也无收入来源。被上诉人长期对上诉人实施某某上的封锁,上诉人连自己生活都很困难,没有钱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淮安市公安局某某技术开发区分局海口路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8日22时56分,我所接到报警称:在江苏省淮安某某技术开发区某某路某某花苑10幢301室有家庭暴力。民警到达现场,没有发现家庭暴力,经了解,系钱某某与袁某婚姻纠纷。上诉人袁某主张其怕派出所不出警,才以家庭暴力名义报警的,被上诉人钱某某在唐某某家里,被上诉人钱某某开门之后说其在唐某某家里泡脚看电视。被上诉人钱某某认为,有这件事情。其当时是帮人家装修房子,因大理石磨光有灰,就在里面洗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二、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三、原审确定子女抚养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本案中,上诉人袁某主张被上诉人钱某某有婚外情,并提供了被上诉人钱某某与其他异性合影照片、公安部门拍摄的和其于深夜在异性家中的视频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多张合影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钱某某与异性在公共场所有亲昵行为,该行为已超出了被上诉人钱某某所主张的普通朋友关系,结合公安部门的视频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钱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婚外情,其对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原审确定上诉人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酌情确定上诉人袁某分得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70%,被上诉人钱某某则分得30%。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从银行贷款25万元问题。被上诉人钱某某在原审中陈述,该笔银行贷款系其父亲用于工程上,被上诉人钱某某仅负责签字,且该款一直是被上诉人钱某某的父亲偿还。而该笔贷款上诉人袁某在原审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上诉人袁某并未放弃25万元贷款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笔银行贷款系被上诉人钱某某父亲使用,亦是其父还贷,被上诉人钱某某办理该笔贷款过程中,也在形式上参与办理了相关手续,在处理双方离婚共同财产时,对于尚欠银行的171736.35元,应由被上诉人钱某某负责偿还,同时对其父亲有相应的债权,上诉人袁某不承担债务亦不享有债权。上诉人袁某该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某某花园15-4-202室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钱某某主张上述房屋价值40万元左右,上诉人袁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酌情确定该房屋的价值为40万元。关于苏某某某车辆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车价值进行了竞价,原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竞价情况,酌情确定该车价格为6.6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袁某主张被上诉人钱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其经营所得应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为客观存在的财产。上诉人袁某仅提供部分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回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不足以证明该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由上诉人袁某另行收集证据主张权利,在本案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袁某主张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某花园16-4幢105室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予以分割问题。上诉人袁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后,由被上诉人钱某某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案件,上诉人袁某该主张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依法应由上诉人袁某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根据双方夫妻财产的价值,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情况,依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某花园15-4-202室房屋归上诉人袁某所有、苏某某某车辆归被上诉人钱某某所有。上诉人袁某支付给被上诉人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7.38万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支付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袁某在原审陈述其月收入1800元,故原审据此酌情确定上诉人袁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袁某又陈述其没有工作,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因上诉人袁某在二审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价值改变陈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应对原审所作判决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某花园15-4-202室房屋归上诉人袁某所有、苏AL088车辆归被上诉人钱某某所有。上诉人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7.38万元;

四、171736.35元的债权和债务,由被上诉人钱某某享有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合计396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1188元,被上诉人钱某某负担2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

审判员  王健

审判员  阮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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