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耿某某因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常州支行)、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575)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商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梁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某某路50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耿某某因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常州支行)、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某某、朱某某系夫妻。2013年3月20日,耿某某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3702201300123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耿某某、朱某某在合同甲方一栏签名。授信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伍拾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授信用途为其他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抵押人朱某某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3702201300123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朱某某作为抵押人(丙方)与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3702201300123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耿某某、朱某某在合同丙方及共有人一栏签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耿某某(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702****01238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到至2016年3月2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伍拾万元;丙方自愿以坐落本市武进区湖塘镇某某村505幢甲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房屋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耿某某;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常州支行、耿某某、朱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武字第01071997号)。后某某银行常州支行根据耿某某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耿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耿某某在借款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借款起始日2013年3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22日,执行年利率7.5%。因耿某某、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某某银行常州支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某银行常州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一审庭审中,某某银行常州支行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和罚息13710.46元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7.5%的基础上加收50%继续计收。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与耿某某、朱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耿某某、朱某某系夫妻,且在《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一栏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归还所欠某某银行常州支行借款本息。某某银行常州支行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耿某某、朱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耿某某、朱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3710.46元有借款凭证、逾期表为证,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主张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7.5%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两被告负担。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耿某某、朱某某应按约以抵押财产在50万元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耿某某、朱某某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耿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某某银行常州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3710.46元(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合计513710.46元;2014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5%加收50%继续计算。二、耿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某某银行常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三、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某某银行常州支行有权将耿某某、朱某某抵押的坐落本市武进区湖塘镇某某村505幢甲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武字第**号、建筑面积128平方米)房产在50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04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468元(某某银行常州支行已预交),由耿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某某银行常州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耿某某、朱某某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耿某某、朱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常州支行支付)。

上诉人耿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后至一审开庭都只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来主张律师代理费,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且该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开庭之前全部付清律师代理费。直至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出票日期为第二次开庭前两日,并未提供实际转账付款凭证。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也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此外,根据上诉人核实,该发票已作废。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是当庭提交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请求给予合理期限的举证期的情况下,未给予上诉人合理的举证期。

本院另查明: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与耿某某、朱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第5款载明: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与耿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9条载明: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额担保合同》第38条载明: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本院又查明: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作为甲方)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载明:经利益冲突审查,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周培俊律师为甲方与耿某某、朱某某、武进高新区哗龙纺织品经营部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二审和执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载明:根据《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双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计人民币11000元。

本院再查明:

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培俊作为某某银行常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二审的诉讼。

二审中,耿某某对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付的11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无异议。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耿某某、朱某某是否应承担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11000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耿某某、朱某某应承担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11000元律师代理费。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与耿某某、朱某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耿某某、朱某某应承担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为实现对耿某某、朱某某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第二,根据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实现案涉债权,某某银行常州支行委托了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且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指派了律师周培俊代理了本案诉讼,即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三,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与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且耿某某对数额也无异议。上诉人耿某某上诉称案涉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律师费。本院认为,由于某某银行常州支行为实现案涉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即使缺少付款凭证,但属于必定会发生的费用,应由耿某某、朱某某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代理审判员  钱 锦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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