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797)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新民初字第0487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程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我与被告叶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某某路8号-5饭店整体租赁给我使用,租金为13万元/年,租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3万元以及押金1万元。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我多次要求被告叶某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如系被告叶某转租,还应提供产权人同意其转租的书面材料,但被告叶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提供。我认为,被告叶某既不能提供其为房屋产权人,也不能提供有权转租的证明,说明被告叶某对租赁物不享有租赁权。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叶某退还租金13万元以及押金1万元;3、被告叶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叶某辩称,我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后,原告王某某使用至今未收到任何外来影响和影响其经营的事项。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系单方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某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某某路8号-5饭店整体租赁给原告王某某使用,租金为13万元/年,押金1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3万元,还缴纳了押金1万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案外人淮安清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由其出租给案外人周某某,周某某又出租给被告叶某,被告叶某出租给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允许被告叶某转租房屋。淮安清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周某某不得转租房屋,但对周某某和叶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其并不打算行使解除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被告叶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本院从周某某处调取的租赁协议书、对周某某的谈话笔录、对淮安清河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叶某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条件,再者,合同期限亦未届满,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苗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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