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9阅读量:(1698)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169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9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60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40元;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0元(拖欠工资1440元×25%);6、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被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聘入该公司导通部工作,月工资为1360元。入职时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均被其收走,公司员工均无合同。入职后,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足额工资1360元/月,1月付1130元(工资1000元+加班费130元),2月付1160元(工资1000元+加班费160元),3月付1360元(工资1000元+加班费360元),4月付1000元(工资)。2014年5月1日公司无故开除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但其不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也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同时拒绝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6090元(1490元+1520元+1720元+1360元),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0元,支付拖欠工资1440元(360元×4个月)。综上,请法院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与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也是由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支付的(由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账户直接转至原告账户),虽然原告工作地点在海口市,但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告是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派驻海口市的员工,所以原告与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1月2日原告入职我司后,我司即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并按约定安排其在海口市工作。我司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5月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擅自离职,不辞而别,我司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120元。支付方式为由我司账户直接转至原告账户。2014年4月,原告因旷工被扣118.79元,故实发工资1001.21元。我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不应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被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聘入该公司导通部工作,月工资为1360元。入职时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被告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工资为基本工资+岗补+其他补助,但没有约定具体数额。2014年5月1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被告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月劳动报酬1130元(工资1000元+加班费130元),2月1160元(工资1000元+加班费160元),3月1360元(工资1000元+加班费360元),4月1000元(工资)。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考勤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虽然劳动合同由被告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及工资由该公司发放。但是原告系在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接受该公司管理,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应以双方以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1月2日为起始日期,至2014年5月1日止。2、关于是否足额发放工资问题。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的金额,被告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120元/月,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每月工资为136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每月拖欠原告360元工资,依应当支付拖欠工资1440元(360元×4个月)并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0元(拖欠工资1440元×25%)。3、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入职,2014年3月19日被告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认定被告此前违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月1360元、3月530元(1360元×0.39个月),计1890元(第一个月的工资差额不应计付)。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被告称原告系擅自离职,但没有证据佐证,应视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元(1360元×0.5个月),因原告工作未满一年,故按半个月支付。5、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四)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拖欠原告陈某某的工资1440元(360元×4个月)及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元;

三、限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元;

四、限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元;

五、限被告海南某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开封某某汽车线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六、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贵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红梅

判决书  律师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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