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黄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9阅读量:(1962)

陆某某与黄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册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陆某某,女,****年**月**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委托代理人汪浩,贵州省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侬光洲于2014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浩、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6月经王某某(已故)介绍与被告购买杉木,双方口头达成协议,于同年6月22日通过册亨县者楼信用社打款100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买杉木的定金,购买木材及定金事宜均是由王某某与被告联系及协商,原告与被告并无交往。后来王某某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定金,可是被告以未收到原告人的定金为由拒绝返还,为此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且从未有过电话及其他交往。死者王某某与我是熟人关系,其在生前经常与我做杉木生意,因其拖欠我杉木款,于是在2012年6月份准备拉走一车木材时,我不许运走,要求其付款后才同意装运木材,直到2012年6月22日我接到王某某电话称其已打10000.00元到我帐上,要求运走木材,经核对其打款属实后我才同意其将木材运走。在王某某死亡后几个月,被告突然来问我要10000.00元的购买杉木定金并出示打款凭证,我说收到这一笔款是事实,但此款是王某某付给我的木材款,我并不知道是王某某自己打款进我账上还是他请别人为他打款到我账上,现虽知道是你所打,但我与你并无什么往来,谈何定金,为此我拒绝原告要求我返还10000元的无理要求。原告与我素不相识,没有电话及其他生意往来,我与原告根本没订立什么合同,为此该款与我无关,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并不相识,且无电话、邮件等及其它通信往来,于2012年6月22日原告陆某某按照死者王某某提供的帐号及款额在册亨县者楼信用社打款10000.00元到被告黄某某帐户上。后王某某因故死亡,王某某死亡后数月,原告陆某某凭其打款凭证向被告黄某某要求返还,被告黄某某则以此款为王某某生前支付的购买木材款为由拒绝返还,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以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任何通讯往来,更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条件,且其亦未与原告订立购买杉木合同,该款系王某某所付给其的木材款为由拒绝返还。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可以书面订立或口头订立,也可采取邮件等其它方式订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王某某未死亡之前并不相识,也无电话及邮件等其它方式的往来,原告陆某某于2012年6月22日打10000.00元到被告黄某某帐户上,是按照死者王某某生前提供的帐户、金额等信息所为,原告打款后并未用任何方式告诉被告黄某某此款为原告的订购杉木款定金;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具备订立买卖合同的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订立杉木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20000.00元定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银行的汇款回单,仅证明其按死者王某某的意思将此款汇到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订立的意向的事实。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另寻途径进行处理。据此,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陆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侬 光 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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