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9阅读量:(2368)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宏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琼检一分公诉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科伟、代理检察员吴坤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宏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2013年5月4日16时许,吴某、刘某某商定共同出资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随后,吴某拨打王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金江镇某某村某某路口交易。在约定地点,王某某和吴某、刘某某进入王某某的报废面包车,吴某交给王某某50元,王某某拿出一些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吸毒工具交给吴某、刘某某吸食。期间,王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姜某一起吸食毒品。后公安民警实施抓捕,该4人跳车逃跑,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吴某、姜某逃脱。民警在现场五菱牌银色面包车(车牌号琼O0***5)上扣押到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白色可疑物、13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可疑物、1台电子秤等物品。经检验:该15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二)2014年3月3日9时许,王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王某学、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询问王某过程中,王某某打电话约王某在澄迈县金江镇某某村路口附近交易1克海洛因,价格450元。当日13时左右,王某某驾驶小轿车在该地点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到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4包用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包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1瓶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台电子秤、5565元、2部手机、1辆小轿车(车牌号琼AB6**8)等物品。经检验:4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57.4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3包及1瓶透明晶体状物共净重2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黄色晶体状物共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共5粒半红色药片共净重0.47克,均检出咖啡因成份。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59.62克、甲基苯丙胺22.53克、咖啡因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4日在被告人面包车上查获的毒品和于2014年3月3日在被告人小轿车上查获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2、对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指控,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为证,且王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和《破案经过》相互矛盾,证据不够切实、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当日存在贩毒行为。即使被告人当天存在贩毒行为,由于没有交易成功,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4日15时多,吴某、刘某某商定共同出资50元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随后,吴某拨打王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金江镇某某村某某路口交易。在约定地点,王某某和吴某、刘某某进入王某某的报废面包车,吴某交给王某某50元,王某某拿出一些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加工甲基苯丙胺给吴某、刘某某吸食。之后,王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姜某一起吸食毒品。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实施抓捕,王某某等4人跳车逃跑,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王某某、吴某、姜某逃脱。公安民警在现场的五菱牌银色面包车(车牌号琼O0***5)上扣押到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白色可疑物、13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可疑物、1台电子秤、2部手机等物品。经检验:该15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五菱牌面包车1辆、郎风牌小轿车1辆、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1部、NOKIA手机1部、Coolpad手机1部、HOSIN手机1部、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奇志

代 理 审 判 员 张余武

代 理 审 判 员 林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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