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9阅读量:(1725)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南民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可、张楼,均系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韦某某、赵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庭审中,赵某某称其只将工程发包给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并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也承认原告在工地做工是事实,故认定原告与王某某、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王某某、赵某某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房工程,且在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赵某某作为房主,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与原告之间亦形成劳务关系,赵某某将工程发包给王某某、赵某某时,对王某某、赵某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赵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均称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若发生安全事故由对方负责,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之间的协议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赵某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三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在操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做工过程中自己从楼顶摔下,故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事实,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赵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赵某某应当承担25%的责任。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中分别予以扣除。此外,王某某辩称原告在受伤前向其预支的5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因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受伤前,不是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受伤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双方若为此发生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133元,原告自己承担15%即11870元;王某某承担30%即237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元,现王某某应实际赔偿22240元;赵某某承担30%即2374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现赵某某应实际赔偿13740元;赵某某承担25%即1978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200元,现赵某某应实际赔偿16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元;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四十元;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6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12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4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47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责任如何承担。2、一审划分各方当事人承担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将自建房屋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修建,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138元/平方米。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承包后请韦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等六人一起做工。被上诉人韦某某在做工过程中从楼顶掉下受伤住院治疗45天,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八级。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上诉认为其与赵某某口头协议承包赵某某的房屋修建,受雇于赵某某,只为赵某某提供劳务,之后找被上诉人韦某某等人来做工,与赵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某某作为雇主,又是房屋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庭审中,王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某认可被上诉人赵某某将自建房屋工程承包给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修建,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138元/平方米,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承包房屋修建后,赵某某请得被上诉人韦某某等人来做工,王某某同意,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与韦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认为和韦某某与一起做工均受雇于赵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提出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认为韦某某造成该起伤害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赵某某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房工程,且在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作为房主,是该房屋的实际受益者,其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时,对王某某、赵某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未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工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在操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做工过程中自己从楼顶摔下,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此,一审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被上诉人韦某某承担15%的责任,王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赵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赵某某应当承担25%的责任基本适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一铭

审 判 员    莫玉魁

审 判 员    熊元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判决书  律师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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