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9阅读量:(9292)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三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予以释放,9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某(系被告人梁某某之子),男。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楼、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吉学、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多次从三都县某某乡某某石灰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库管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要得该厂的三箱硝铵炸药(计72公斤)和电雷管200枚,被告人韦某某将该炸药和雷管非法运输到本县某某镇花岗坡自己开办的石场使用。

2、2009年11月份韦某某(另案处理)和韦某某(另案处理)为修建某某镇水某村水间组的通组公路联系被告人梁某某(系某某镇花岗坡石场管理员)购买炸材,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1月的一天私自将存放在某某镇花岗坡石场的一箱硝铵炸药(计24公斤)和一盒电雷管(计100枚)拿到自家存放,之后以1000元钱价格卖给韦某某和韦某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梁某某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梁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鉴于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表示认罪,可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楼提出被告人韦某某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2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三部法律、法规适用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属法律、法规竞合。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韦某某当时既是某某乡某某石灰厂的实际控制人,又是某某镇花岗坡石场的实际投资人,其运输的爆炸物来源合法、使用合法,其行为实际是在两企业间调剂使用爆炸物。因此,建议对韦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并同时向公安机关建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二、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立即赶到公安局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了其运输爆炸物的全部事实,公安机关随即将其控制。因此,被告人韦某某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运输爆炸物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才对被告人韦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吉学、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全部用于正常的生产,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多次从三都县某某乡某某石灰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库管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处要得该厂的三箱硝铵炸药(计72公斤)和电雷管200枚,被告人韦某某将该炸药和雷管非法运输到本县某某镇花岗坡自己开办的石场使用。

2、2009年11月份韦某某(另案处理)和韦某某(另案处理)为修建某某镇水某村水间组的通组公路联系被告人梁某某(系某某镇花岗坡石场管理员)购买炸材,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11月的一天私自将存放在某某镇花岗坡石场的一箱硝铵炸药(计24公斤)和一盒电雷管(计100枚)拿到自家存放,之后以1000元钱价格卖给韦某某和韦某某。

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开展严打整治专项行动工作中,发现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凤凰小区韦某某存在非法运输爆炸物行为。经传唤,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到三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都县公安局在办理韦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案中,发现三都县某某镇水某村水间组村民梁某某存在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经传唤,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某到三都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梁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梁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的有关管理规定,被告人韦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将非法运输的爆炸物用于石场生产;被告人梁某某将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用于修建通村公路。均使用于正常的生产,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梁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无罪,可给予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接到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裕祥

审  判  员      陆 江

人民陪审员      吴锦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慧昌

判决书  律师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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