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朱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337)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坛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李芳,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谭某某因承包经营金坛市某某罗浮宫养生会所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7日,借款月利息为3%,自实际借款日即2011年10月9日起按日计算,结息方式为每月结息。双方还约定:若到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部分按千分之二按日计付违约金。本借款由被告朱某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谭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明确载明:“因浴室装修之需,特向蒋某某临时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元)。为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按时还款,本单位(个人)承诺: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二、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本借款的月利率为3%,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结算。结息方式每月结息。……六、该还款资金由朱某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借款人:谭某某,担保方:朱某,2011年10月9日”。当日,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谭某某97000元。至今被告谭某某及担保人朱某分文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当时直接从10万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诉请中3000元利息指的是10万本金对应的一个月利息(按月息3%)并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1%。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以同样的被告和诉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以(2012)坛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该案涉嫌诈骗,本院将(2012)坛民初字第0182号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处理。2014年4月22日,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将(2012)坛民初字第0182号案件退回本院,并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某议本院就民事部分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由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原告向谭某某交付本金1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97000元,故原告出借给被告谭某某的本金为97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7日,现期限已届满,被告谭某某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原告主张的一个月利息3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1972.3元(按借款本金97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四倍计算一个月)。朱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中约定“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故朱某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为2012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为2012年1月9日,保证期间未经过,故朱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972.3元。

二、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谭某某负担22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8963)。

审 判 长  蔡闻世

人民陪审员  韦国猛

人民陪审员  朱文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华

律师  判决书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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