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总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53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常民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市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李跃军,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总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夏某某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查明,1992年起,某某市总工会(原某某县总工会)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4-7号房屋提供给夏某某(某某市工人文化宫职工)居住,夏某某每三个月向某某市总工会缴纳128元,某某市总工会向夏某某开具的结算凭证载明交款事由为房租。夏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2010年6月11日,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某某市住房和某某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对某某市某某巷地块实施拆迁改造,某某市某某路4-7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0月13日,某某市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通知某某市总工会,要求其将已到期的出租房屋于2010年10月31日前腾空,租赁期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房屋于租赁期满日腾空;其他所有房屋于2010年12月31日前腾空。后双方协商未果,某某市总工会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法院。

庭审时,夏某某陈述,其未参加过房改;某某市某某新村222-205室房屋登记于其名下。

根据拆迁评估报告,某某市某某路4号317.5平方米职工宿舍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00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市总工会就夏某某房屋拆迁提出补偿方案,具体为:因夏某某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可以享受房改房75平方米的政策,对该75平方米进行每平方米3714元的货币补贴,计278550元,房屋附属设施(装潢)评估价40330元,合计补偿318880元。夏某某不同意该方案,要求按照就近房屋单价及实际丈量面积补偿,否则要求平方换平方即房屋安置。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根据某某市总工会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某某市某某路4-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市总工会。某某市总工会将其所有的该房屋提供给其下属单位职工即夏某某居住,夏某某每三个月向某某市总工会缴纳128元,且某某市总工会出具的结算凭证上载明交款事由为房租,故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公房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夏某某承租的房屋即将被拆除,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应终止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市总工会对夏某某提出了相对可行、合理的补偿方案,但夏某某对该方案未接受,且根据夏某某陈述,某某市某某新村222-205室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在此情况下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对夏某某的居住并无影响。综上,法院对于某某市总工会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夏某某腾让承租房屋、将该房屋返还某某市总工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某某辩称某某市某某路4-7号房屋是其的福利分房,该房的产权应归夏某某,因其提交的孙某某证明为复印件且孙某某未到庭,法院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采信,且即使该证明为真实,也仅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夏某某居住使用,夏某某提交的户口簿、水电费发票也仅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夏某某居住使用,某某市总工会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某某市总工会,故法院对夏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夏某某又辩称其从未与某某市总工会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所交的费用是房屋的维修资金而非房租,某某市总工会提交的结算凭证上载明交款事由为房租,夏某某未就所交费用为维修资金提交证据,法院对夏某某该辩称亦不予采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某某市总工会与夏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让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4-7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某某市总工会。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夏某某负担。

上诉人夏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屋属于福利分房,产权属于上诉人。二、一审以某某市总工会出具的房租收据确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关系依据不足。

二审中,上诉人夏某某提供证人刘某(男,1949年12月3日生,汉族,某某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4912030118,住某某市金城镇某某新屯114幢206室)到庭作证。刘某证言:其与夏某某同属某某市总工会工作人员,其居住某某市某某路4-4号亦属某某市总工会房子,情形与上诉人夏某某一致,其目前已与某某市总工会达成房屋搬迁协议,其居住房屋将交还予某某市总工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市总工会一审诉请为解除与上诉人夏某某涉案房屋租赁关系并返还,为此,举证了夏某某交纳租金证据,上诉人夏某某抗辩涉案房屋系福利分房,该房的产权应归夏某某。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房屋产权归属。2.解除租赁关系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关于合同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自1992年起,上诉人夏某某即支付租金,该情形已持续二十多年,期间双方并未对涉案房屋产权存在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夏某某提供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涉案房屋产权属某某市总工会。同时,上诉人夏某某一、二审期间对其主张亦未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于某某市总工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因纳入城市建设规划需进行拆迁,双方继续进行租赁已无事实条件,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是客观使然。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  顾 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房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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