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6486)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6岁。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欢、廖加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欢、廖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湖里区某某社某某号507室暂住处,使用FTP软件在互联网上上传“badashu.com”淫秽色情网站(某某网站),提供视频489个、图片292件等信息,供人免费浏览和下载。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与昵称“旺旺”的QQ网友(另案处理)合作上传“www38.com”、“www.yok3.com”、“www.ec89.com”三个淫秽色情网站。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网站对外承接“充气娃娃”、“小姐上门服务”等广告,收取广告费。经厦门市公安局鉴定,上述视频489个、图片292件属于淫秽物品。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在某某社某某号507室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其中淫秽视频489个、淫秽图片292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虽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但其违法所得未达到10000元,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某某社某某号507室暂住处,使用FTP软件在互联网上上传“badashu.com”淫秽色情网站(“某某”网站),提供视频文件489个、图片292件等信息,供人免费浏览和下载。同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与昵称“旺旺”的QQ网友(另案处理)合作上传“www38.com”、“www.yok3.com”、“www.ec89.com”三个淫秽色情网站。被告人黄某利用上述网站对外承接“充气娃娃”、“小姐上门服务”等广告,已收取广告费人民币4700元。经厦门市公安局鉴定,上述视频489个、图片292件属于淫秽物品。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在其上述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被查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黑色外壳,有“某某”字样),该电脑主机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治安大队。其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清单,淫秽物品鉴定书,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勘验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其中淫秽视频文件489个、淫秽图片292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在案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勘验光盘等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利用上传的色情网站对外承接广告,收取广告费,其行为应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治安大队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黑色外壳,有“某某”字样),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

人民陪审员  宇 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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