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213)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思民初字第5747号

原告石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廖加雅、刘欢,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加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签收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到庭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196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没想到在儿子八个月起,被告就开始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被打至身体淤青、血肿。亲朋好友、同事领导也曾多次对被告批评教育,始终效果不大。现本该三代同堂、共享天伦,但被告却完全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多次在家人面前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因此数次受伤,子女多次劝解也收效甚微。被告的暴力行为不仅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精神上也造成了严重摧残,双方的婚姻关系确实已无法继续维持。恳请法院考虑原告几十年来所遭受的痛苦,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原为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经自由恋爱于1969年12月17日申请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陈某婚字0.10号)。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洪某某、一女洪某,均已成年。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因右肘关节受疼痛到医院检查。2011年12月18日,原告因左上脸淤血、右腕下淤血至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8日因关皮血肿、胸外伤等至医院治疗,主诉:被人打伤。本案审理中,洪某某、洪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及近期仍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常住户口登记卡、三明市某某区档案馆存档资料、病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接受调解,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原、被告子女也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晞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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