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98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至2013年,被告人段某某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虚报支出的手段将下拨给计划生育宣传员的生活补贴经费中的62780元截留,除其中4300元给庹某某(另处)外,其余58480元被被告人段某某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段某某已将截留款项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27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已将截留款项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接到某计生局自检自查通知后,将其截留的生活补贴经费62780元退出发放给计划生育宣传员。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接某纪委电话通知后到纪委接受调查核实,被告人段某某对其于2010年至2013年截留计划生育宣传员生活补贴经费62780元的事实经过进行了陈述。2014年4月24日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被告人段某某到检察院配合调查,被告人段某某在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贪污的犯罪事实。5月29日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段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62780元,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到安宁市纪委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其侵吞公款62780元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于2014年5月29日对被告人段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其侵吞的公款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兴

审 判 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陈绍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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