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董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654)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元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王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45岁,汉族。

被告周某,女,50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被告董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为此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2011年9月28日,被告董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并愿意支付5%月利率的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后将1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董某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为此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董某某、周某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方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1年10月15日,被告董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该两笔借款被告董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合计21500元,之后就未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董某某未再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元;2、被告董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38100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1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17000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董某某对未约定利息的90000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被告周某对2011年9月28日的1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周某辩称,其担保的该笔借款,被告董某某已还款6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5日,被告董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0元、170000元,共计390000元,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及两张《借款合同》。其中,2011年8月31日、9月10日、9月28日的三笔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9月28日的该笔借款,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担保期限二年;2011年10月15日的该笔借款,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还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7月1日还款人民币29000元。此外,被告董某某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周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由被告董某某署名确认的借条、《借款合同》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已还款6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21000元应予以偿还。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的三笔借款共计90000元,因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且被告董某某已还款69000元,尚欠的21000元董某某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的利息给原告。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5日的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8日的该笔借款,被告周某自愿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某应对本案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主张被告董某某已还的款项69000元,应视为还其为董某某担保的该笔借款。因被告董某某还款时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应认定董某某还其之前所借款项,故被告周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21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21000元的利息(其中,21000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9月28日借款130000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1年10月15日借款170000元从2011年10月15日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利息应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

三、被告周某对被告董某某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1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5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3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熙

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

人民陪审员  胡英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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