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384)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被告不务正业,无所事事,还参与赌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经慎重考虑,认为双方已无法维持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双方接触少,彼此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工作性质及被告不务正业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弱,婚后,因原告工作性质及被告不务正业等问题,导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4月擅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丽英

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力

离婚  判决书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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