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某某、谈某某与被上诉人房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758)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磊、孙玉宇,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峻箫,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谈某某与被上诉人房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邹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武进区郑某某副食品超市位于武进区郑陆镇某某村委东街17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谈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开业,2013年5月10日由谈某某申请注销,房某某在该超市售卖蔬果,闫某某经营众品牌冷鲜肉零售业务,二人相识。2010年3月17日上午,闫某某搭设人字梯撕除张贴在超市外墙上的某某冷鲜肉品牌广告纸过程中,房某某爬上人字梯帮助闫某某撕除,在撕扯广告纸时不慎从梯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3天,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枕硬膜外血肿,右额顶叶小片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血肿,共用去医疗费105646.71元,其中闫某某垫付20000元。房某某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经调解后撤诉,2011年8月29日又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钟楼区法院诉前调解未果,后又于2013年3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伤残鉴定。房某某伤势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鉴定,认定房某某因意外致颅脑外伤最终为八级伤残。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了某某集团涉及“瘦肉精”事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房某某无偿帮助闫某某撕除张贴在超市外墙上的某某冷鲜肉品牌广告纸,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庭审中,闫某某辩称其不是涉案广告牌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非清除广告牌的实际受益人,其在撕除广告时,未看到房某某爬上梯子,也没有要求他去撕,是房某某擅自行为才导致摔伤,闫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闫某某当时正在清除广告纸,房某某随后爬上人字梯并撕除广告纸并非瞬间发生的事实,在此过程中闫某某并没有明确拒绝房某某的帮工行为,仍应当视为对帮工行为的接受,不影响双方帮工关系的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人因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被人的闫某某应当对房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谈某某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对超市的日常经营活动未尽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房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某某在帮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爬梯作业,故房某某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闫某某、谈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房某某受伤后先后至法院及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房某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房某某的具体损失,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审定为:医疗费1056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2130元、误工费11867.65元、护理费869.1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2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10819.53元,其中闫某某按责赔付房某某合计126491.7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向房某某支付106491.72元;谈某某按责赔付房某某合计21081.9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房某某106491.72元;二、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房某某21081.95元;三、驳回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闫某某、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司法鉴定费4555元,合计5450元,由房某某负担2365元,闫某某负担2575元,谈某某负担510元,闫某某、谈某某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房某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用补偿。关于房某某与闫某某之间是否属于义务帮工关系。本院认为,首先,闫某某在蛟龙超市经营冷鲜肉,因中央电视台曝光了某某集团涉及“瘦肉精”事件,而超市内张贴的某某广告纸可能对闫某某所经营的冷鲜肉生意带来负面影响,所以闫某某是撕除广告纸的直接受益人;其次,闫某某提供的证人张某陈述,其接到闫某某的电话说某某的广告纸不能用了,让我把墙上的纸撕掉,说明撕广告纸的行为得到了闫某某的直接指示;再次,在事发前不久房某某已经帮助过闫某某撕除了超市里的广告纸,证人张某陈述事发时闫某某应该也看到了房某某爬上人字梯,而闫某某自始至终未明确拒绝房某某的义务帮工行为,应视为对帮工行为的接受;最后,闫某某提供的证人周某陈述,之前闫某某与房某某也会互相帮忙,说明两人平时关系良好,即使是房某某主动帮助闫某某撕除广告纸,也不影响义务帮工关系的构成。基于上述原因,房某某在为闫某某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闫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谈某某系蛟龙超市的业主,对蛟龙超市的各项经营活动存在管理职责,因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谈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房某某在2011年-2013年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房某某起诉闫某某、谈某某赔偿损失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谈某某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闫某某负担1160元,谈某某负担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扬飞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奚 旭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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