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翟某某、谢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339)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前民初字第005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被告翟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翟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晓昕独任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赵彩凤、顾益波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衡泽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翟某某、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个月。被告翟某某、谢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钱某某拒绝还款,被告翟某某、谢某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翟某某、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某、翟某某、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钱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被告翟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用桑塔纳苏D*****(车主潘某老婆的弟弟)作抵押。借款期限2013.3.20号到2013.4.20号”,借条下方被告翟某某、谢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桑塔纳苏D*****轿车未作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钱某某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翟某某、谢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钱某某、翟某某、谢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翟某某、谢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

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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