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384)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文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衡泽驹、胥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包装材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材料款378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896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13日为4725.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夹板,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老赵材料叁万柒仟捌佰玖拾陆元”。因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896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欠条并未承诺还款日期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故原告仅可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拖欠的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3789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永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林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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