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511)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常民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系原武进区某某外贸服装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祥勇,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周某诉称,其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某某服装店(以下简称某某店)的工资报酬争议已经过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仲裁委)的仲裁,因不服裁决故起诉。某某服装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某,后该服装店的字号变更为武进区某某外贸服装店(以下简称某某店),经营者变更为徐某,2013年5月3日,某某店经申请被核准注销。现请求法院判决徐某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291.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共计145291.5元。

徐某辩称,其不清楚周某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周某的用人单位为某某店,周某与该店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某某店的业主是周某某。其与周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应该向周某某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周某系姐妹关系,周某某和徐某为母女关系,周某和唐某某(另案原告)系夫妻关系。某某店于2005年8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某某。2010年10月9日,周某某作为甲方、周某和唐某某夫妻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关系合同书,载明:一、甲方雇佣乙方在甲方开办的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某某服装店工作(身份:职工)。乙方愿接受甲方的雇佣。二、雇佣期暂定两年,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期满后根据甲方需求再协商处理。三、乙方两人合计年薪(含保险三金在内)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保险三金由乙方自己交纳。四、在此前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的年薪按乙方两人合计壹拾万元计算,即按壹拾万元除以十二个月再乘以九点六七计算。五、从即日起甲方店内的一切经营权利及财物、盈亏均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干涉。六、乙方自愿接受并承诺即日甲方店内外的经营状况与销售收入一律不过问、不经手、不私自收款。如有违约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辞退工作,乙方自谋职业。

2012年2月14日,周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店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20291.5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012年9月5日,某某店的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某某店,经营者由周某某变更为徐某。2012年9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某某店支付周某工资47350元、赔偿金18602.8元,合计65952.8元。该款由某某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某。二、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仲裁裁决,以某某店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周某申请撤诉。2013年5月3日,某某店以转让为由并经徐某申请被核准注销登记。嗣后,周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周某申请撤回要求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中,周某称:其和唐某某于2010年1月1日至常州市某某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2010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9日,两人的年薪合计为100000元,2010年10月20日起,其和唐某某的年薪合计为120000元,两人的工资平均分配。此外,周某提交了一份落款为“某某服装店2011年11月28日”的“通知辞退通知书”,载明:“周某、唐某某:本店与你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的第六项规定,现通知予以辞退,接到本通知10日内到本店结算工资”。周某称:上述“通知辞退通知书”于2011年11月28日张贴在某某店大门和其家门上。后,其要求结算工资,一直没有结算到。周某另提供了其于2011年12月1日和2日以某某店大门为对象拍摄的照片各1张。徐某对周某的以上意见及证据均称不清楚。

原审经查阅仲裁审理卷宗又查明,周某在仲裁过程中称其夫妻于2011年11月28日后未再上班。徐某在仲裁过程中和诉讼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相同,徐某委托代理人在仲裁过程中称:周某于2010年1月1日到某某店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同年10月19日补签了劳务关系合同书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与周某形成劳动关系的为某某店,而经工商部门核准,该服装店的名称变更为武隆店,经营者也由周某某变更为徐某,由此可以确定,某某店应承担的义务应由某某店继受,现某某店被徐某以转让为由申请注销,工商部门亦已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周某以徐某为本案的被告而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周某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在某某店工作,结合周某某和周某夫妻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务关系合同书中约定了周某夫妻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19日和同年10月20日起的年薪、周某称其夫妻的工资平均分配等综合考量,周某夫妻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合计为213583元,夫妻每人应得工资各为106791.5元。因徐某未能提交已经支付工资的付款依据,因此,确定由徐某支付给周某工资106791.5元。周某申请撤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周某的其余诉请和徐某辩称“要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均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向提供劳动的员工支付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作为有亲属关系的本案当事人之间更应顾念亲情,避免无谓的诉讼,虽经本院努力修复当事人关系以求化解纠纷,但终因意见差异较大而调解无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某工资106791.5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多次提及“劳务”、“雇佣”,故双方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周某的工资按惯例是半年一结,已付清了周某的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周某自2011年11月28日起不来工作,故最多只能支持周某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要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从签订协议到协议的履行,均可以看出双方间是劳动关系。徐某称已付清工资,应提供证据。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周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审查予以准许,原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再以相同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案件重复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飞

审判员  奚旭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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