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194)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钟商初字第83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丰,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丰、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为71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无异议,但两被告已于2013年3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陈某某于同年5月21日为该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复印件),载明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同年10月底,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强行将被告所有的苏D55901金龙牌客车取走;同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张证到被告处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协商结果是以被告的苏D55901金龙牌客车抵债,再支付3000元现金,折抵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支付给张证3000元,张证向被告出具收条,但没有原件,只有手机拍摄的照片。综上,两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借款已还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因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11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两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盖印。2013年3月25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已用苏D55901金龙牌客车,另加现金3000元抵债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强行提走其所有的苏D55901金龙牌客车以及交付案外人张政现金3000元,如两被告有证据予以证实,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822元(原告同意其上述款项中由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滕 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浦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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