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购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439)

江苏省常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管丰,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购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佳寅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于2014年4月2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购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该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佳寅、人民陪审员堵盘华、徐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管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以收购废钢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三次共计170000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付款截止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收购废钢”;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收购废钢”;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用于收购废钢”,三次借款合计17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在2013年8月22日借条中除被告签名外,还有李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起诉时将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购站列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故自愿撤回对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购站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常州某某支行取款明细、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其结欠借款未还引起诉讼,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1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佳寅

人民陪审员  堵盘华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斐娜

律师  判决书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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