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388)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商初字第868号

原告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开发区某某街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丰,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某某产业开发区某某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丰和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供给被告各类太阳能管。2012年9月13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7476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747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最末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2年9月13日的企业询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7476元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事实。

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成立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就与原告发生太阳能管买卖业务,后该买卖业务一直延续,被告成立后,双方就签订过一份销售合同,直到2012年9月13日,原告的业务员拿着企业询征函,要求被告盖章,被告就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既然被告盖了章,被告对此债务就认可了,但被告现效益不好,暂时无力偿还该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供给被告太阳能管。截止2012年9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7476元。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7476元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若未能按上述条款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所有结欠款项随时要求被告方一次性付清;被告若能按上述条款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则货款的剩余部分(即27476元)原告不再主张;如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前提前付清上述款项的,则被告应付货款可以减免至420000元,减免部分的货款(即67476元)原告不再主张,由被告在付款时自动扣减。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747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而导致本诉讼,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747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87476元,并支付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以4874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7元,由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审判员  包曦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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