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案形式二审裁定书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680)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习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夏邑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审查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约在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三某与王某某骑摩托车到马临方向一栋民宅处,二人从一楼一扇窗户翻进屋,三某找来两把砖刀将一间屋子的门撬开后二人看到屋里堆放很多茅台酒,因当时天快亮且骑的是摩托车不方便带酒,故二人没有偷酒。2014年7月3日晚11时许,王某某驾驶贵C****0长安牌货车到三某之前带其去盗窃的地方后把车子停在公路边,沿之前三某带其进院子的路走到围墙尽头看到一把木梯,其将木梯放在石坎处顺梯子爬进院子,从之前翻进屋的那扇窗子翻进屋里,又到之前堆煤处拿两把砖刀撬开堆放茅台酒那间房屋的门后看到茅台酒比之前少一些。王某某把12件茅台酒转移到其停放在路边的长安小货车上,其开车回家后把偷得的4件6瓶装的,8件12瓶装的共12件茅台酒堆放于家中一楼并用纸壳和杂物把酒遮掩着。王某某和重庆收酒人电话联系后将3件共18瓶飞天茅台酒以每瓶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邹某,于8月1日到重庆收取邹某未付的酒钱7200元。经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供述其盗窃的12件飞天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2014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白色丰田轿车从重庆市返回习水县城的途中,经过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某某农家乐时,被告人王某某从农家乐的配电房爬上二楼,利用竹竿将客房内的钱包和衣裤勾出,盗得现金两万余元、金戒指一枚和玉一块。2014年8月2日早上7时许,其驾车回到习水在新华桥火某某菜市场被警察抓获,

原判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习水县公安局对该案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认为王某某有重大嫌疑,后公安局对王某某的电话号码采取监听措施,发现王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凌晨从重庆市回习水县,于当日7时许在习水县东皇镇火某某将王某某抓获。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1、未盗窃朱某某家的茅台酒;2、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盗茅台酒的件数和瓶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与王某某、邹某供述不一致;2、侦查机关在上诉人王某某丢弃茅台酒地点找到的茅台酒酒瓶及酒箱,未经被害人朱某某辨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习水县隆兴镇某某村朱某某住宅盗窃茅台酒12件(经鉴定价值12万元)、重庆市綦江区某某镇某某农家乐盗窃现金2万余元、金戒指一枚、玉一块”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未盗窃朱某某家的茅台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盗茅台酒的件数和瓶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与王某某、邹某供述不一致;侦查机关在上诉人王某某丢弃茅台酒地点找到的茅台酒酒瓶及酒箱,未经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2014年8月3日11时、2014年8月3日21时、8月16日的三次供述均供认在习水县隆兴镇某某村朱某某住宅内盗窃茅台酒12件;2、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与公安机关侦查到的案发时间、地点相一致,且王某某辨认出实施盗窃茅台酒的地方,指出其撬门所使用的砖刀放置的地方、翻窗入室的位置、摄像头的地点以及实施盗窃茅台酒的具体房间等与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相互吻合;3、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其丢弃茅台酒的地点找到茅台酒酒瓶及酒箱等,同时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综上,在卷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朱某某家盗窃了12件飞天茅台酒的事实。因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盗酒21件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被盗酒的数量,原判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王某某的供述,认定王某某盗窃朱某某家飞天茅台酒为12件。故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原审被告人邹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王某某系累犯、本案被盗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况,对王某某、邹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裁定书  盗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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