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于某、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2145)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坛刑初字第01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川县人,大学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人,中专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鹏飞、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专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沙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大学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大专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高中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高中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大专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大专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专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中专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大专文化,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雷粉红、耿志群、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马鹏飞、潘芳英、被告人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8日,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金坛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组织的年会上与常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员工发生冲突,致某某公司员工受伤。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为报复泄愤及索要赔偿,被告人刘某、于某纠集了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等人到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某某大街89号正在营业的某某手机店内,采用镀锌管、板凳等工具对该店进行打砸,任意损毁该店内财物。经鉴定,该店内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361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晚,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金坛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组织的年会上与常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员工发生冲突,致某某公司员工及家属受伤。2013年12月20日12时许,为解决此事,被告人刘某纠集了被告人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来到金坛,被告人于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联系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于某、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到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某某大街89号正在营业的某某手机店内,使用镀锌管、板凳等工具对该店进行打砸,致使该店内柜台、手机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该店内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3618元。

2013年12月20日至24日间,被告人刘某、王某、蒋某某、冯某、袁某陆续到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史某某、吴某、沙某、蒋某某、陈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被害单位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于某、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某、尤某、龚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备忘录,金坛市公安局华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于某、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合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十二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定性,虽然本案确实事出有因,但被告人等借故生非,在中午商店的正常营业时间到金坛某某商业地段进行打砸,存在逞强斗狠、发泄情绪的主观动机,扰乱了公共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于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组织、策划作用,且带头实施打砸行为,是主犯;被告人于某作为某某公司金坛地区的负责人,主动将本案的起因告知被告人刘某,并召集人员、安排人员准备工具,指认作案地点,在现场也踢了柜台一脚,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该二被告人均应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对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于某所起作用小于被告人刘某,应认定其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蒋某某、冯某、袁某、王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某、史某某、吴某、沙某、蒋某某、陈某、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于某、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视为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十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于某、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张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袁某、王某可以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十、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于某、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疆

代理审判员  张照鹏

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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