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犯聚众斗殴罪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895)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溧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孙”),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21日止。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漏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后经减刑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沂均,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2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绰号“二子”),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建峰,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绰号“小丁”),男,****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10年3月24日、2011年11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5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乐、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及辩护人高玉星、宋文斌、蒋沂均、耿志群、史俊、马逢伯、梅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某和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存在债务纠纷。2013年10月20日晚,许某某纠集被告人白某、刘某、丁某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某某酒吧等候李某某等人,后李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纠集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等人到溧阳市某某酒吧内找许某某谈判,双方言语不和后发生斗殴,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玻璃杯等殴打许某某一方,致任某受伤(经鉴定属轻伤)。打完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即逃离现场,许某某纠集的被告人白某、刘某、丁某等人持钢管、棒球棍等在酒吧内寻找孙某某等人未果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潘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上四年四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以上四年八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以上四年二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上四年四个月以下。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高玉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未预谋持械斗殴,在斗殴中也是从对方人员手中抢下一只啤酒瓶扔过去,也未造成任何人员受伤,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3、被告人孙某某在事发前告诫本方人员“不要冲动,不要先动手”,本次斗殴具有偶发性,故其主观恶性较小。

辩护人宋文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开始没有去打架的意思,本案是因民间债务纠份引起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辩护人蒋沂均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某在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某一方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是在互殴过程中拿啤酒瓶砸过去,没有证据证明有人被啤酒瓶砸伤,而且斗殴时间很短,因此不应当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持械。4、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耿志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潘某是在对方先动手的情况下拿起酒瓶反抗,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3、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史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家骏一方事前没有准备持械,斗殴中是拿的啤酒瓶、烟灰缸临时甩过去,也未造成重大伤害,不易认定为持械斗殴,应在三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冯家骏在斗殴中是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冯家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系索要债务过程中言语过急导致双方互殴,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冯家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梅建峰、马逢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指控罪名不成立。(1)、被告人刘某没有参与斗殴的情节和事实,其所起作用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论处。(2)、被告人刘某所持台灯的行为也不属于持械。(3)、被告人刘某不是组织者、策划者。(4)、本案分为两部分,前部分是孙某某与许某某因言语不和引发斗殴,后部分是许某某召集人员持械准备对孙某某一伙实施报复,虽然这两部分看似是一个整体,但从分析双方的主观和行为,前后两部分发生了质的转变,后半部分是许某某纠集人员持械报复对方,在没有找到对方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报复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另案处理)和吴某某在债务纠纷,吴某找李某某(另案处理)出面解决。2013年10月20日晚,许某某纠集被告人白某、刘某、丁某及潘某、任某、“海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某某酒吧消费,并应对可能出现的情况。李某某得知消息后纠集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又纠集了被告人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等人。后李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带人去找许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就伙同被告人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等人前往溧阳市某某酒吧内找许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在酒吧一卡座内找到许某某后,让其回电话给李某某,许某某未理睬,被告人孙某某让许某某出去谈,被告人王某上前拖许某某,许某某拿起啤酒瓶要砸王某,被告人孙某某立即上前抢下啤酒瓶。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玻璃杯等与许某某及许某某一方的任某、“海某”等人发生互殴,并造成许某某、任某、“海某”受伤,斗殴中被告人孙某某一方有人持刀将任某、“海某”捅伤。打完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立即逃离现场。后许某某跑到酒吧门口纠集人员拿工具要报复对方,被告人白某从潘某的汽车后备箱拿出砍刀、钢管等。其中,被告人白某持钢管、被告人丁某持棒球棍,还有人持砍刀冲入酒吧找对方人员。被告人刘某与许某某原先在一个卡座,斗殴时正好不在场,听讲许某某等人被打伤后,就回到卡座内拿了台灯跑到门口,在许某某要报复对方时,又拿着台灯跟着其他持械人员一同冲进洒吧找对方人员。后因未找到对方人员,大家离开现场。经鉴定,任某的伤构成较伤。

另查明,1、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21日止。2、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漏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后经减刑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等人为了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刘某、丁某受他人纠集,为了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地找他人进行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持械斗殴,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白某、刘某、丁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冯家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持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在斗殴时是拿啤酒瓶、玻璃杯等砸对方,事实上也造成对方三人受伤,其中一人的损伤构成轻伤。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系持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一方除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系纠集者,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积极参与斗殴,其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债务引起纠纷,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告人插手他人债务引起,从斗殴过程看,明显具有逞强好胜的流氓动机,其主观恶性大,不宜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梅建峰、马逢伯提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或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持械冲入酒吧找对方斗殴,自己持台灯跟随冲入,其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后因未找到对方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故对辩护人梅建峰、马逢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10511号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罪未执行完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五、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六、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七、被告人白某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九、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上列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连庚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芮寅珍

律师  判决书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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