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436)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商初字第725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南路500号10幢1096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贤,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青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志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闵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起,我公司与被告发生轴承买卖合同关系,由我公司供应被告轴承,被告收货后仅付部分货款,尚欠我公司货款35412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上述欠款,并由被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州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欠原告轴承款236622元,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即发生轴承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轴承,截止2014年3月31日,原告共计供应被告价值567074元的轴承,被告收货后给付原告价款200000元,结欠原告价款367074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函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10日,原告继续供应被告计价值41760的轴承,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退货处理了部分轴承,计价值24705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0000元,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354129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函、送货单、退货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轴承,被告收货后仅付原告部分价款,尚欠原告价款354129元属实,对此,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价款354129元;

二、被告常州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述欠款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常州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青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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