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814)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黄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林旭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代理人林旭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4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虽判决不准离婚,但一年多以来,双方矛盾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但女儿林某某应由其抚养;二、原告每月支付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小孩出生证明一张,证明林某某出生情况;4、(2013)秀民初字第1730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林某某曾起诉离婚;5、广发银行的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经济状况不好被银行催款;6、照片3张,证明其与女儿的感情很好以及被告家生活卫生环境不好,不利小孩抚养。经质证,被告认为:1、结婚证真实性没异议,2、3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说被告家环境差,但能证明被告房间比较多,足以够小孩林某某住,一层现已经装修好了,照片里面的水沟是公共场所,现在也比过去干净多了。两张跟女儿的合照,是双方感情比较好的时候,在莆田出租房附近拍的。3、对银行催款单,当时不还的原因是原告拿去刷了一万元,原告有写了一张欠条给被告收执,因双方要由谁还起争议,导致逾期,现在已经都还清了。本院经审查对结婚证、出生证、三张照片、银行催款单、173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在庭审时提供:1、提供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具有抚养女儿林某某的经济能力;2、提供自考成绩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女儿的文化水平;3、提供声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父母愿意与被告一起抚养孙女林某某;4、提供林某某学费票据两份,幼儿发展情况汇报单一份,奖状一份,证明女儿林某某目前在被告的监护下,接受良好的教育环境;5、提供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接种记录一份、门诊收据二份,证明女儿林某某目前在被告的监护下,接受良好的教育环境。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被告父母告诉其,他女儿在赤溪上班,没告知单位地址情况;2、对自考成绩没异议;3、对被告父母的声明,我到她家的时候,被告的父母态度跟里面说的有异议,希望小孩由我来抚养;3、两张幼儿园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去被告家的时候,她父母说一年的学费有八千多,可这张发票加起来没那么多;4、对新新幼儿园的汇报单我不清楚,奖状也不清楚;5、对小孩预防接种的无异议,但这些是在2012年的证据,在双方感情还没破裂的时候,从2013年后被告把小孩抱走后,都没有预防接种的证据证明,接种证里涂掉父亲姓名有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双方对婚生女孩的抚养权发生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经济状况不好,家庭卫生环境差且饲养家禽,禽流感可能性大。其与女孩感情很好,要求女孩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认为,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婚生女孩就一直跟其在娘家生活,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状态,将对小孩的精神压力和生活习惯造成巨大的影响。女儿打小就是被告一手照料长大,被告付出了很多的艰辛。另外其父母也很愿意抚养这个小孩,已经建立深厚的感情。原告作为一个男的,照顾女儿的生活会有极大的不便,原告既要上班,又如何照顾得了小孩。至于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只是要求原告作为父亲,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因小孩跟被告生活较长,并随被告在当地上幼儿园,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确实不利,况且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外孙子女,故予以优先考虑。被告的主张,本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已实地看过房屋及周边环境,卫生状况已明显改善,况且当地并未有禽流感的报导,故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2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4月2日生育女孩林某某。因双方感情不睦,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起被告携女孩回娘家生活,同年10月份女孩在被告所在地的新星幼儿园入学。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秀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2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双方就子女的抚养权争执不下,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年幼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偏高,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某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度抚养费,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徐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东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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