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254)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民初字第4503号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实习),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由被告徐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本案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定最高限额计算,且被告徐某某已偿还给原告3.1万元,被告徐某某已偿还给原告3.68万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及被告徐某某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历史流水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偿还给原告1.1万元、3.68万元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上述偿还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系偿还两被告之前向原告借的款项。

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徐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2日、3月16日及2014年7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个人账户偿还给原告1500元、1500元、3000元及5000元,共计1.1万元。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5月12日、8月29、9月7日、2014年1月28日、2月16日、2月17日、3月1日、3月6日、4月16日、4月18日、5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个人账户偿还给原告1000元、8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3200元、3400元、4000元、3000元、3200元、5000元,共计3.68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徐某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万元,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其与被告徐某某分别偿还给原告1.1万元、3.6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主张除此之外其还偿还给原告2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某主张上述偿还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系偿还两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口头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共偿还的4.78万元应按法律规定予以扣除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20180.68元,余额27619.32元可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徐某某还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2380.68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某作为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三万二千三百八十元六角八分,并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2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慧娜

判决书  民间借贷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