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399)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吴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志趣存在严重的差异,缺乏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的价值观念,致使婚后感情生活极为平淡,分歧较大,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存在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家中凡事从未征求过原告意见,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因女儿的出世而有所改善,反而因生活意见的诸多不合越渐疏离,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婚内产生的种种矛盾,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心灰意冷,勉强维系只会令双方更加痛苦,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女孩抚养费人民币342000元(按被告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的30%约2000元计至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判决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大众途观轿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58329.8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2916.86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系经人介绍,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被答辩人系独生女,脾气较为倔犟,双方因为日常生活上的琐事,也曾发生过争吵,但都是小吵小闹,夫妻二人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故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答辩人为了切实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为了婚生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答辩人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女孩吴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各一份,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吴某某,婚后己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求同存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志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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