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父母捐献未成年子女器官的行为效力

发表于:2015-06-11阅读量:(3328)

近年来,社会上时有出现孩子重病不治,生前自愿捐献器官的感人事例,这引起了社会上很大的反响,人们纷纷赞扬这些孩子的高尚道德。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父母捐献未成年子女的器官效力如何呢?

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未成年人本人生前未作出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监护人无权作出同意捐献的决定。但如果未成年人生前明确表示捐献的情形下,作为其父母,应当尊重并尽力帮助实现死者生前的愿意。从民法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来看,无论是死者的身体、器官、名誉等的保护,都应以尊重死者生前愿意、维持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不受侵害为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心智发育不全,没有相应的辨别能力,所以无论未成年生前是否同意捐献器官,父母均无权做出捐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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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观点评析

(一)第一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充分考虑了死者的生前意愿,未成年人生前有意捐献的,应当协助捐献,无意捐献的,监护人无权作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第二种观点

赞同第二种观点的人士主要基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表示,捐献人体器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且有权予以撤销)。该规定既对人体器官捐献行为的主体进行了规范又对捐献的形式作出限制,因此得出,未成年人并非适格的捐献主体。并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任何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均属无效。 未成年人无论自己在生前同意,还是父母代替其同意捐献人体器官,均违反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所以父母捐献未成年子女器官的行为是无效的。该观点实证主义色彩极强,是目前捐献行为的重要依据,但并不利于长远的捐献制度的发展。

三、笔者意见

笔者认为,目前的法律制度并不利于捐献事业的发展,法律制度本身也是生硬死板的。考虑未成年人是否表示需要捐献,可以影响捐献的效果。但是意义不大,因为未成年人并没有很多的社会阅历,甚至对器官捐献没有任何概念,未成年人主动捐献的可能性并不大。

第二种观点专注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做出捐献器官的意思表示,是比较纯粹的法学推理,不具有发展性。为什么更为严谨的西方国家,早就放开了这样死板的规定和限制。引人深思。

目前的法律制度并未考虑到捐献事业的发展。最为关键的不是跨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的效果的问题,也不是监护人的法定代理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纯粹是学理问题,也是法技术问题,不是亘古不变的。归根结底是观念的问题,是人体之于人伦的密切关系的思维问题。“入土为安”、“死者为大”,加上父母对于孩子的情感,我国的器官捐献事业并不发达,未成年人的器官捐献更是微乎其微。只要能跨过这一步,一切的法理分析,都可以进行革新和转变。

如果我们对器官移植的传统的观念可以从伦理性发展到包涵着医学性、价值性甚至传承性,那么就可以解除器官捐献的瓶颈,实现人类的另一种形式的重生和传承。

 

关于器官捐献的客体,你知道多少呢?看看呗!  →→

从“捐肾救夫”看我国器官移植的合法供体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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