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陈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1阅读量:(20553)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关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盛玄,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江。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丛荣,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济鹏。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王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盛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沪昆高铁某某山1号某某施工后,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团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发现人蓄饮水、灌溉的水源被打落,于是村民以水源被打落、污染等问题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2014年6月30日至7月15日、7月30日至8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相互纠集该村村民到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团某某村某某山1号某某口及某某口前的转弯处进行堵工。期间,经相关部门处理仍然继续进行堵工,造成中铁某某局第二工程公司停工22天,严重扰乱了该公司的施工秩序,致使施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给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施工单位停工,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堵工事出有因,因相关部门没有解决好才发生这件事;被告人陈某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相互纠集。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其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施工单位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并未致使施工方的严重损失;3、本案因系涉及群众利益的聚众闹事,而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综上,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认定其有罪,被告人陈某某也系参与者的作用,应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施工单位及政府部门对本案的引发均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2、本案系涉及群众利益的公共事件,不宜认定为刑事犯罪;3、被告人潘某某并非堵工的积极参与者及策划者;4、被告人潘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综上,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团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在沪昆高铁某某山1号某某施工后,以该村人蓄饮水、灌溉的水源受施工影响被“打落”及环境污染等问题向政府等相关部门反映。2014年6月,该事件通过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上级部门协调处理,村民仍认为未解决实际问题。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于2014年6月底至7月中旬、7月底至8月初,积极参与该村村民到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团某某村某某山1号某某口及某某口前的转弯处用木棒、车辆等物进行堵工。堵工期间,经相关部门再次协调处理,村民仍认为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而继续实施堵工行为,导致中铁某某局第二工程公司长时间停工,所建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由此给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有两处,第一处为关岭县永宁镇团某某村某某山一号某某口;第二处为关岭县永宁镇团某某村某某山一号某某前的转弯处,两处现场相隔20余米,现场北面为某某山一号某某,现场南面是团某某村,现场东面为山坡,西面靠近工棚,在现场未提取有价值物证,对现场进行照相并制作现场方位图一张。

处警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6月至7月村民堵工期间,永宁派出所民警每次接警后都随身携带现场执法仪到现场处警,2014年6月5日、6月9日,永宁镇政府黄维曾就堵工事件进行过协调;6月25日民警曾到现场协调。

综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对其积极参与堵工的事实供认不讳。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何某、黄某某、潘某某、余某、陈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承诺书、会议纪要等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中铁某某局建设沪昆高铁某某山1号某某期间,以工程施工将村民用水“打落”、路面被压坏、沙尘污染、炮损赔偿不合理等为由,不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和解决,积极参与村民用木棒、车辆等阻碍工程建设,致使工程长时间不能开工运作,扰乱了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中铁某某局的严重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晓

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

人民陪审员 李明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雪

判决书  律师  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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