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江某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1阅读量:(1588)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永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住永定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被告江某某未婚妻),女,住永定县。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珍与被告江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4日17时40分,王某某驾驶闽FTF3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抚市往坎市方向行驶,行至漳下线509KM+900M路段,从左侧超越前车时与江某某驾驶的闽FAE95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定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江某某驾驶的FAE9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苏某某,另查明,该车无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肋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回家休养,期间花去医疗费用计22,188.94元,出院医嘱:门诊换药,加强患肢踝关节及各趾屈伸功能锻炼,患肢3月内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在湖雷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花费医疗费用计2,606.84元。此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181.89元。2013年11月2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左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71,581.79元[医疗费24,977.67元、误工费9,920.96元(112天×88.58元/天)、护理费1,948.76元(22天×88.5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年×2年)、伤残评定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200元]。事发后至今,被告江某某支付了原告1,500元,对于其它经济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江某某、苏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计人民币35,304.12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摩托车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三项合计47,304.12元。二、被告江某某、苏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摩托车安全技术检测费、以上合计人民币71,581.79元,扣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47,304.12元,余额24,277.67元的30%计7,283.3元,扣除江某某已付费用1,500元,仍应赔偿原告5,783.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某辩称:一、首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答辩人驾驶闽FAE953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王某某驾驶闽FTE3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原告从左侧超车不当与答辩人驾驶的闽FAE95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既然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也未投交强险,因此该部分赔偿金理应由原告承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积极报警,联系医院,协助救护受伤者,配合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积极履行了作为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两方协商差距较大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二、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提出如下异议。1、误工时间的异议。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入院,于2013年8月26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12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因伤致残和持续误工。而在本案中,原告拖延3个月鉴定时间,没有及时去鉴定,故要求答辩人支付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12天的诉求是不合理的,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计算12天。2、原告要求答辩人江某某支付88.58元/天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收入状况,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福建统计摘要》及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原告属于农业人口,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是9,967.2÷12÷30×12=332.24元。3、对原告护理费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护理费是9,967.2÷12÷30×12=332.24元。4、对原告交通费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就医治疗时的500元车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因而没有依据,予以驳回。5、对原告营养费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原告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请求项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已要求残疾赔偿金,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后续治疗费6,000元目前尚未发生,只有待实际发生时才可请求赔偿。3、对司法鉴定费660元和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200元的承担,答辩人保留辩论和质疑的权利。4、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申请法定的评估机构对本案所涉摩托车进行评估定损,也没有专业修理机构出具修理费用及修理部位的有效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的诉求不能成立。四、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只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赔偿,对于超过规定数目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苏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江某某的意见一致。买车之前其与被告江某某不认识,2012年的时候其将肇事车停在路边转让,然后其与被告江某某双方协商买卖该车。因过不了户,该车就没有进行过户。其不知道该车新车何时购买,该车是其于2011年从他人手中买的二手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永公交认定(2013)第3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FAE9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2)王某某在事故中受伤;(3)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4)江某某驾驶的FAE9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苏某某,该车无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2、永定县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及永定县湖雷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单、住院项目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1)王某某在永定县坎市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期间花去费用计22,188.94元;(2)出院医嘱:门诊换药,加强患肢踝关节及各趾屈伸功能锻炼,患肢3月内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3)2013年9月1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在湖雷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计2,606.84元,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181.89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2张,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花费鉴定费用66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及受理缴款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车受损,车辆需要进行转向性能和制动性能进行检验花去200元检验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车辆转让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将闽FAE953号货车转让给江某某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转让协议里的条约只能约束到双方,无法约束第三人,就算是转让,车主依然对车辆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江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也有义务缴纳交强险,否则该车辆不能上路。被告江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定。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佐证,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系非买卖车辆的法律关系,该证据经被告江某某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闽FTF3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抚市往坎市方向行驶,行至漳下线509KM+900M,从左侧超越前车时与被告江某某驾驶的闽FAE95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住院治疗,急诊在腰硬麻下行清创+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门诊费用278.67元及住院医疗费21,910.2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患肢3月内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建议:取内固定约6,000元。2013年9月1日,原告以“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溃烂,疼痛5天”为主诉到永定县湖雷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2,606.84元。后继续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共计181.89元。2013年9月11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花去鉴定费用660元。闽FAE95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系被告苏某某,该车由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以9,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江某某并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江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被告苏某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被告苏某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江某某并已交付,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江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江某某实际控制该车并享有运行利益,被告江某某依法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苏某某作为登记车主事发时无法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为此,被告江某某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系投保义务人。被告江某某对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某非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江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某某对本案原告的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江某某一起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其按主次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77.67元,有医疗票据等佐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再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其主张误工天数按112天计算,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天数依法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8天,其主张按88.58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误工费应为8,680.84元(88.58元/天×9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48.76元(88.58元/天×22天)合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误工时间应按实际治疗时间12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年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赔偿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5元/天予以确定,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5元/天×22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934.4元(9,967.2元/年×2年)及鉴定费660元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根据其十级伤残的情况,营养费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但其住院治疗及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根据其治疗、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合法,但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结合原告十级伤残、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赔偿1,000元为宜。两被告抗辩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要求残疾赔偿金,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系物质损害赔偿,不能涵盖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疾病证明书的建议未明确,不予支持,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200元,有检验报告书及受理缴费单为据,系交警大队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收取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77.67元、误工费8,680.84元、护理费1,94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费200元,合计58,631.67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1,864元,合计41,86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767.67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30.3元(16,767.67×30%),扣除被告江某某已付的1,500元,被告江某某仍需赔偿3,5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86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二、被告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安全技术检测费)16,767.67元的30%,即5,030.3元,扣除被告江某某已付的1,500元,被告江某某仍需赔偿3,530.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5元,被告江某某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福 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廖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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