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1阅读量:(1453)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明少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住福建省明溪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荣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暴露出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等特点,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感情不断恶化,早已没有共同语言,自2009年4月起双方就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分居后,被告经常去原告住所、工作单位进行骚扰,有时甚至以暴力相威胁,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小孩的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贵院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将婚生女林某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林某某的生活费人民币800元至林某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原、被告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小孩子在福州出生后,都是由被告父母帮忙带,期间原告有突然离开家到厦门一年时间,原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生病也不管。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为了孩子成长和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2月份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某,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爱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骚扰原告和孩子影响其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婚生女林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林某某出生于2008年5月24日的事实;3、原告与房东面谈的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原、被告目前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4、原、被告面谈的录音光盘一个,证明被告去原告住所面谈的内容,说明被告经常去赌博;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住所进行骚扰,并持刀威胁原告;6、劳动合同书一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7、工程学院夜市摊位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业余时间还有兼职收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因此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荣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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