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韩进某某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1阅读量:(2453)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进某某株式会社(HanjinShippingCo,Ltd.),住所地韩国。

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婉宁,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进某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宋婉宁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韩进某某赔偿某某公司货款损失49,630美元(折合305,978.9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按1:6.1652计算)及利息(自货款支付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赔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韩进某某赔偿某某公司关税和增值税损失62,756.3元及利息(自关税、增值税支付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赔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韩进某某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公证、检验鉴定、财产保全及公告在内的全部费用。

原审查明:2013年6月9日,某某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TANNERIEELFEJJA2签订一份编号12-TEFII-XHIE销售合同,购买1000张蓝湿牛皮,合计50000平方英尺,其中50%ABCD等级、1.75美元/平方英尺,50%EF等级、1.20美元/平方英尺;货款总额为73,750美元,CIF厦门,付款条件为:见销售合同后付10%定金,余款DP(买方银行收到正本单据的3-7天内);某某单据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装箱清单、健康证、原产地证、保险单等;装船期:收到买方10%定金的3-4个工作日内发货。

2013年7月4日,韩进某某在某某港(TUNIS)接收了卖方TANN**ELFEJJA2交付的货物,并签发编号HJSCTUN300144400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TANN***LFEJJA2,收货人、通知人为某某公司,装运港为某某港(TUNIS),卸货港、交货地为厦门港(XIAMEN),货物为10个托盘的蓝湿牛皮,毛重24,675公斤、净重24,500公斤;发货人装货和计数;装载在1个20'集装箱内;集装箱号为TEMU3325793,铅封号为S/261644,运费预付。该提单为清洁提单,提单抬头及签发人均为韩进某某。2013年8月11日,上述集装箱货物抵达厦门港。某某公司在办理提货手续过程中,于2013年8月23日在厦门海沧保税港区集装箱查验服务有限公司过磅时发现货物短少。同日,应某某公司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派员到厦门海沧裕雄堆场对上述集装箱内的申报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定证书》。根据《鉴定证书》记载,申报品名为蓝湿牛头层皮,受检集装箱号为TEMU3325793、铅封号为HS552967,该集装箱内的申报货物为402张/5托盘,净重5,080公斤。201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记载上述集装箱内的申报货物为402PCS/5托盘,净重5,080公斤。

还查明,某某公司在涉案销售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14日向卖方TANNERIEELFEJJA2支付定金7,375美元。之后,在收到托收行提交的托收单据包括正本提单、商业发票、装货清单、健康证、原产地证等单据后,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将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款项即余款66,375美元支付给卖方。在办理货物进口手续中,某某公司向厦门海关缴纳了进口关税13,640.52元、进口增值税79,615.17元。2013年9月16日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支付检验费1,250元。2014年1月24日,某某公司委托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涉案提单资料查询并公证。根据该公证处查询资料显示,在厦门某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网站上,编号HJSCTUN300144400的提单,其对应的集装箱号为TEMU3325793、铅封号为HS552967,系1个20GP集装箱,该集装箱入场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出场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为此,某某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3年8月29日,某某公司分别以发送电子邮件和邮寄信件形式,向韩进某某提出索赔。此外,某某公司还就涉案集装箱货物与卖方TANNERIEELFEJJA2交涉。2013年10月28日,卖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仍有一个集装箱的蓝湿牛皮在卖方处,并答应再运送剩余的货物。30日,某某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要求卖方在20日内运送合同12-TEFII-XHIE项下的500张蓝湿牛皮。之后,卖方未予回复,也未按某某公司要求再补发剩余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货物短少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韩进某某系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海事诉讼案件。因涉案运输的目的地为福建省厦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某某公司、韩进某某双方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某某公司是否有权向韩进某某主张货物短少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记名提单记载,某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韩进某某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双方形成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现已查明,涉案提单为清洁提单,承运人韩进某某在货物接收或装船后未在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件数或者重量等作出批注,因此其应该对提单上关于“货物为10个托盘的蓝湿牛皮,毛重24,675公斤、净重24,500公斤”的记载负责,因为收货人某某公司正是对提单记载内容的信任并基于这种信任支付了剩余货款66,375美元。承运人韩进某某认为其已在提单上记载“发货人装货和计数,”因此,提单记载的货物件数和重量不能作为确定载货数量的绝对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上虽有不知条款的保留记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除非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件数或者重量等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否则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不知条款不能否认提单上关于货物件数、数量的记载的效力。韩进某某辩称货物短少系因托运人未按约定数量装箱并申报造成的,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承运人对因托运人的行为造成的货物灭失,依法可享受免责。原审法院认为,货物由托运人装箱并不表明承运人就不对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负责,承运人可以以实际数量和提单不符对抗托运人,但不能对抗托运人以外的第三方;且涉案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集装箱上的铅封号发生变更,其又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承运人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某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1、某某公司主张货款损失49,630美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为1000张蓝湿牛皮、总金额73,750美元。某某公司已如约支付了上述价款,但实际接收的货物为402张蓝湿牛皮,货物短少598张。根据销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分别为ABCD和EF两个等级,不同等级单价不一,因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到蓝湿牛皮的具体等级,原审法院酌情依均价计算。每张蓝湿牛皮均价为73,750美元÷1000张=73.75美元/张,货物短少598张,原告的货款损失为598张×73.75美元/张=44,102.5美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按1:6.1652计算,货款损失折合人民币271,900.73元。2、某某公司主张的关税、增值税损失62,756.3元。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依据我国进口货物的相关税务规定,按总货款金额的3%及17%,分别缴纳了关税13,640.52元、增值税79,615.17元,因货物短少,导致某某公司实际多缴纳了关税8,157.03元、增值税47,609.8元,合计多缴税款55,766.83元。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超出实际接收货物所缴纳的关税、增值税可以退还,因此,某某公司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某某公司主张的检验、公证费。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接收涉案货物后,在办理进口货物报关过程中发现货物短少,为确认货损情况,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对涉案集装箱内的申报货物进行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据此出具《鉴定证书》,证实涉案货物短少的具体数量及集装箱铅封号发生变更的事实。由此产生的检验费1,250元,系某某公司为确定

货损性质、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韩进某某在货款损失之外另行赔偿。对于公证费2,000元,因其不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4、某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赔偿上述损失自实际产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韩进某某与收货人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被告未按提单记载的货物件数、重量向某某公司交付货物,且涉案集装箱铅封号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变更,某某公司有权依据提单向韩进某某提出货损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韩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71,900.7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韩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赔偿关税损失8,157.03元、增值税损失47,609.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韩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赔偿检验鉴定费1,250元;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韩进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97元,由韩进某某负担6,234元。

原审判决后,韩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货物在起运港短装事实并错误地理解适用《海商法》第51条。首先,案涉提单中记载有“不知条款”,根据《海商法》第75条的规定,说明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对集装箱内部的货物情况不知晓,且无法核对货物的实际数量。其次,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仅仅是承运人依据托运人提供的信息而填写的,不能作为约束承运人的绝对证据,而只是初步证据。承运人提供起运港的报关单、托运人声明、托运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邮件往来等证据,足以证明托运人在起运港短装货物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海商法》第55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应按照货物的CIF价值来计算。一审却将赔偿范围扩大到CIF之外,要求承运人去承担原告多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短量货物的价格。涉案货物存在ABCD和EF两个等级,数量不一,价格不一。某某公司主张仅收到402张牛皮,但有义务证明分属于什么等级,原审在某某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下,酌情按照均价进行认定,违反举证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韩进某某承担的货物短量损失仅限于起运港实际装运的货物和收货人收到的货物之间的差额部分10915美元。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提单中的“不知条款”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记载对承运人和托运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根据提单的“文义性”承运人必须向收货人履行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引用提单上的“不知条款”抗辩其不应承担的提单下交货义务,但其未说明不知重量、数量的依据,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有合理的方式对提单上相应的记载进行核对,在这种情况下提单中的不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的收货人,其正是因为信赖上诉人所签发清洁提单上显示的货物状况后,支付了托运人全部的货款,并向海关缴交相应的关税及增值税,所以,被上诉人的损失除了货款外,还有关税及增值税。二、涉案集装箱的铅封在上诉人承运涉案货物期间发生变更,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严重短缺是因托运人短装造成的,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货物在起运港短装的事实是正确的。再者,即使案涉货物短装是托运人造成的,上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也应先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后再追究托运人的责任。综上,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韩进某某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原一审已提交的起运港报关单和托运人声明及其相应的中译文本,以证明托运人在起运港短装货物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二审提交的是经过公证认证,相对于一审的补强证据。根据报关单记载,案涉货物在起运港报关时仅为12675KG(10个托盘),与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的信息以及提单上记载不一,“托运人声明”表明托运人承认仅托运550张,还有450张待确认后再托运或退款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两份证据材料均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陈述的内容也不相一致。报关单上记载的数量和重量是10个托盘,12675KG,而被上诉人收到的是5个托盘、5080KG,数量和重量与报关单上的记载均不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报关单和声明”,属于二审的补强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韩进某某是否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范围和金额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韩进某某是否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本案货物短少分别由两种不同的原因造成。一部分是因为托运人在起运港短装造成,另一部分是因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的。上诉人提交的起运港报关单、托运人声明、以及被上诉人与托运人的来往邮件,可证明托运人在起运港短装的事实,对该部分的货物短量(450张/12000KG),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仅对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短量(148张/7275KG)负赔偿责任。(二)本案提单上批注“不知条款”有效,铅封是否完好不影响其效力。承运人对集装箱内的货物情况无法知晓,提单记载仅能作为表面初步证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涉案货物严重短缺的全部赔偿责任。(一)涉案提单中的“不知条款”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可以在提单上作不知条款的批注,但需要明确说明其不知重量、数量的依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承运人应承担不能按提单记载交货的责任。在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有合理的方式对提单相应的记载进行核对,此提单中的不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涉案集装箱的铅封在上诉人承运案涉货物期间发生变更,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严重短缺部分是托运人短装造成的。

本院认为,承运人在提单上进行合理批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赋予承运人的一项权利。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如果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货物,有权在提单上作出批注,注明实际情况。本案交付托运的是蓝湿牛皮,提单记载:包含10个托盘,毛重24675千克、净重24500千克。承运人在提单上批注“发货人装货和计数”,应属于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货物的情形。但“合理批注”不能免除承运人在责任期间谨慎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本案中,提单上显示的涉案集装箱的铅封号,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时的铅封号不同,说明案涉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被打开,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运输、保管、照料的义务。证据表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确实发生丢失。由于上诉人不能交付铅封完好的整箱货,其在提单上所作的批注,对收货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根据提单记载交付货物。虽然,上诉人尚能举证证明本案的货差,其中一部分是托运人短装造成的,但在批注无效情况下,作为善意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可不予承认。即上诉人不得以抗辩托运人的权利来对抗被上诉人。对此,《海商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对托运人所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所以,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货损的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范围和金额是否合理。

上诉人认为,根据《海商法》第55条,货物短量的赔偿按照CIF价值计算。同时,根据《海关法》第63条,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予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也可以要求海关退还。被上诉人多缴纳的税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收货人正是基于信赖上诉人所签发的清洁提单,支付了托运人的全部货款,并向海关缴纳了相应的关税及增值税。所以,货损和税收损失上诉人都应该赔偿。

本院认为,《海商法》第55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计算。原审依据销售合同和商业发票,以每张蓝湿牛皮的均价,计算出被上诉人短少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71900.3元,属于合理范围,可以成立。但上诉人为短少货物缴纳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是上诉人为实现贸易合同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上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

二.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韩进某某株式会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韩进某某承担5639元,某某公司负担11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荣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  陈延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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