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1阅读量:(1779)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代理人陈小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南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6年甘某某从原籍古田县某某乡到福州市仓山区开办麻将馆,因麻将馆与被告江某某开办公司的仓库相邻,双方因此而认识。2007年,原告生了个儿子,被告请求原告的儿子认其作干爹,基于这种关系,原、被告双方开始有经济往来。2009年10月,原告通过表姐夫姚某某的户头转账给被告10万元用于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投资,2013年7月25日原告退股,原告可以获得退股、分红款共计20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立下20万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以现金出借,被告立下欠条一张。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告诉原告,原告原参与经营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退股后有收回一笔原告参与经营期间的货款,除该货款收回外,还收回该货款拖欠的利息10万元,被告同意补给原告4万元,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三笔欠款共计36万元,当日,被告立下36万元的借条一张。因对以前的欠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立下36万元的借条后,将2012年6月4日的12万元欠条原件及2013年7月25日退股、分红20万元的欠条原件收回。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中承诺分三期还清欠款,但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0元。

被告江某某辩称,2009年10月被告曾向原告甘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7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被告就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2012年6月4日的12万元欠条是因为被告开办的公司亏损严重,被告为了获得其胞兄的补助,虚构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实际未收到欠条上的借款12万元。至于2014年1月23日的36万元借条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综上,被告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为10万元。

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1、2012年6月4日立下的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2013年7月25日立下的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2014年1月23日立下的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6万元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外收回货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江某某质证后对36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原告10万元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通信号码的用户是否为被告本人无法确认,即使是被告的号码也有可能被他人冒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2014年1月23日立下的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两笔欠款的欠条复印件及手机短信可以证明36万元的来源。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之后被告重新立下借条,是对以前债务的重新确认,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在结算并重新立下借条后,将之前的欠条原件收回也合乎情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10月,原告甘某某投资10万元入股被告江某某开办的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25日原告退股,被告应退给原告退股、分红款共计20万元,被告立下20万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立下欠条一张。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对欠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告诉原告,原告原参与经营的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退股后有收回一笔原告参与经营期间的货款,除收回该货款外,还收回该货款被拖欠的利息10万元,被告同意补给原告4万元,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三笔欠款共计36万元,当日,被告立下36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分三期还清所欠原告欠款,并注明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诉之于法律、全部责任。被告承诺的两笔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2月27日原告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结算凭证性质,因被告未按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欠款,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被告所欠原告的36万元中有12万元属民间借贷之债,被告在约定的偿还期限经出借人催告仍不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甘某某欠款36万元及利息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南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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