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樊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04阅读量:(1743)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邝崇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某。

代理人杨某某。

申请人樊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樊某某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因被申请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较差,患有脑萎缩、脑缺血、陈旧性脑梗死等脑部器质性疾病,导致精神上出现异常,其经常自言自语,甚至出现幻觉,不认识自己家人,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现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申请人樊某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广西柳州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龙泉医司鉴(2014)精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杨某某为脑器质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结婚证;宜州市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女和杨某某病情介绍的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申请人樊某某申请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樊某某为被申请人杨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杨培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思路

监护人  民事行为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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